(2017)晋02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王洪义、师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王洪义,师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主要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林,男,王洪义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宏,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义、师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7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被上诉人王洪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林、被上诉人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9491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洪义的配偶刘四女已申领残疾证,根据国家政策,政府机关会定期给予其相应的残疾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被扶养人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而刘四女已申领残疾证,国家会给予相应补助,不应列为被扶养人。王洪义辩称,刘四女有残疾证可以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国家的残疾补助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没有关系。师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和王洪义负担,与我方无关。王洪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师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459元(其中医疗费312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6262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0847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96.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8时30分,被告师宏驾驶晋BDE9**号轿车在恒安路人行横道口处与原告王洪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洪义及乘车人刘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师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师宏驾驶的晋BDE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师宏垫付16545.5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权益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在晋BDE9**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洪义和被告师宏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被告师宏承担的赔偿部分由晋BDE9**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提出应支持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为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洪义起诉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126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62天=930元;3、护理费36933元÷365天×62天=6262元;4、误工费41729元÷365天×120天=13680元;5、营养费15元×62天=930元;6、残疾赔偿金25828元×14年×30%=108477.6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四女15819元×20年×30%=94914元、王辉15819元×4年×30%=18982.8元,共计113896.8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93442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剩余的173442元,由原告王洪义和被告师宏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被告师宏承担173442元×70%=121409元,被告师宏承担的12140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师宏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16545.5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应给付师宏,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垫付的5000元理赔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义各项损失236409元,理赔时核减16545元给付被告师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403元,由原告王洪义负担145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洪义的配偶刘四女应否列为被扶养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洪义的配偶刘四女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根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的划分,智力残疾共分四级,智力残疾三级属于中度残疾,这一级别的智力残疾人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流、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家务劳动、能参与一些简单的社会活动;需要环境提供有限的支持,部分生活由他人照料。由此可见,王洪义的配偶刘四女作为一个三级智力残疾人并不具备劳动能力,并且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四女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刘四女作为残疾人所获得的国家给予残疾人的残疾补助,不属于其固定的收入,该项补助是国家对于残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种抚慰性质的补贴,并不能以此作为残疾人生存生活的固定来源。故一审法院将刘四女列为王洪义的被抚养人并无不当,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王洪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涵审判员 常春& # xB;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 芙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