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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逮捕。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县沭城街道蓝天国际商贸城“派友网吧”内,趁被害人卢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307号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值人民币3979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县沭城街道蓝天国际商贸城“派友网吧”内,趁被害人卢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307号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79元。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罪行;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并得到了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吕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购机发票、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前科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人民陪审员  范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徐 剑书 记 员  宋明寒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