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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更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刚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454号罪犯李刚,男,1966年2月2日出生,四川省犍为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犍为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赃款已全部追缴)。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9日对本案依法实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于2017年6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根据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开展《四川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办法(试行)》试运行工作的通知,2017年3月4日、4月25日,经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该犯共转换表扬5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刚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3年10月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