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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蒋幸幸、张光红计划生育行政征收非诉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蒋幸幸,张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6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渫阳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晖,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强,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蒋幸幸,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夹山镇双龙村,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88********。被执行人张光红(系蒋幸幸之妻),女,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罗沙乡里博沟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6********。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蒋幸幸、张光红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石门县征决〔2016〕X1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蒋幸幸、张光红未领取结婚证于2015年9月22日违法生育第1个孩子(后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属非婚生育(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小孩)性质的违法生育。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据原《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7月8日对被执行人蒋幸幸、张光红作出石门县征决〔2016〕X1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男方蒋幸幸征收社会抚养费13122元,对女方张光红征收社会抚养费13122元,共计26244元,并于同年7月11日向其送达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蒋幸幸、张光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蒋幸幸、张光红在未达到法定婚龄领取结婚证的情况生育小孩,属非婚生育子女,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两被执行人作出的石门县征决〔2016〕X1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石门县征决〔2016〕X1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伟署审判员  杨 伟审判员  唐汇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辉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