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炎广与蒋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炎广,蒋才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188号原告:胡炎广,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蒋才清,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住阳春市。原告胡炎广诉被告蒋才清承揽合同(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炎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才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炎广诉称:2016年9月27日被告因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无钱支付,主动立下欠款凭证(借据)给原告执存,明确欠原告现金3900元,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则按欠款额每日收取3%违约金。被告立约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其付款均以无钱为由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900元及利息546元(该利息按月息2%计至2017年5���21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才清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款凭证(借据)》证据,本院核对原告该证据与原件一致,被告未到庭抗辩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采纳该证据。原告庭审陈述,涉案款项的形成过程为:“2016年9月25日我请被告拉绿化树到深圳销售,26日被告拉货到深圳,卸货后被告已收到运费3300元,当晚8点被告装货后准备回阳春,被告打电话跟我讲赌输该费用又要求我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500元给被告,27日回到家里后被告主动与我结算运费,被告确认一共欠我现金3900元。”、“被告拉货出深圳时我已经预支了1000元给被告,实际被告路途中花费用去了900元,剩余100元,被告也没有交回给我,所以结算被告欠我钱是3900元。”、“按总收入的16个点计算被告的工钱,被告的工钱��约为900元”。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运输绿化树到深圳,被告代收运费后,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应交付给原告的费用3900元,原告书写《欠款凭证(借据)》交由被告签名及捺指模,该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该欠款凭证载明“现借到胡炎广现金叁仟玖佰元正¥3900元,欠款人承诺还款时间2016年10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超出上述时间还款,债权人按欠款人的欠款额每日收取3%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债务纠纷管辖地: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胡炎广,欠款人签字:蒋才清,欠款人身份证(电话)号码:133××××9678,欠款人住址:谷××垌北××号,2016年9月27日”。因被告立具上述欠据后未依约付清款项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运输绿化树到深圳,被告代收运费后,被告尚欠结算应交付给原告的费用所产生的欠款纠纷,因而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完成原告交付的运输任务后,因未能交回相关费用给原告,被告遂立具《欠款凭证(借据)》,承诺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结算欠款3900元给原告,但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39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欠款凭证(借据)》中承诺“还款时间2016年10月20日前全部还款,如超出上述还款,如超出上述时间还款,债权人按欠款人的欠款额每日收取3%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从逾期还款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才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才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给原告胡炎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才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