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方某1、方某2等与方某7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方某7,肖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846号原告:方某1,女,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方某2,女,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方某3,女,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方某4,女,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方某5,女,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方某6,女,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深圳市南山区,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7,女,汉族,1959年11月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吕铭东,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汉族,1956年4月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与被告方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六原告庭审时提出对被告方某7持有的《遗嘱》原件落款立遗嘱人处“黄玉兴”是否为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于2016年6月20日提交书面申请书。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1日依职权追加肖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六原告于2017年5月8日申请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谢曜蔚变更为王丹。案于2017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除了原告方某6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除了原告方某1、方某6不到庭,本案其他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持有的被继承人黄玉兴于2009年3月8日立的遗嘱系伪造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负担鉴定费50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叫方富坚、母亲叫黄玉兴,分别于2007年、2015年去世。现六位原告与被告因父、母亲留下的宅基地(位于廉江市廉安东路口边,东至环市西路边,南至廉安东路边即安铺路边,西至方良春兄地边,北至方奕佳地边,面积约300平方米)发生纠纷,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并经原告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欲擅自到该宅基地上建房,并于2015年11月出具一份其伪造有我们母亲黄玉兴签名的“遗嘱”,以此达到其私自建房的非法目的。为了证明被告拿出来的“遗嘱”的真伪,2016年3月15日,原告方某2代表六位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黄玉兴”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并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要求,搜集并提供了母亲黄玉兴生前在相关文件及资料上签署的其名字样本,2016年3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6]文鉴字第139号),鉴定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黄玉兴”签名与母亲黄玉兴生前在相关文件及资料上签署的其名字不是同一人笔迹,证实被告拿出来的“遗嘱”系伪造。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关于该“遗嘱”上涉及廉江市司法局城南司法所见证的问题,存在诸多矛盾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根据司法部1992年10月16日下发的《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限制地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见证事项,可以制作出具见证书,见证书要使用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格式;也可以在被见证的法律事务文书上增设见证条款,并一律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承办人员署名,加盖法律服务所公章。见证书一式多份,发给各方当事人,法律服务所存档一份。”之规定,该“遗嘱”上并没有当时廉江市司法局城南司法所具体承办人员的签名,只是加盖公章,同时该“遗嘱”的在场人:李某(时任城南街道新江社区驻队工作组长)、方某8(时任城南街道新江社区居委会书记),并不是廉江市司法局城南司法所的见证人,加上该“遗嘱”上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8日,但廉江市司法局城南司法所的见证日期写明是2009年3月10日,同时收取见证费用的日期也是2009年3月10日,这些表明见证的日期与实际立遗嘱的日期不一致。因此,廉江市司法局城南司法所对该“遗嘱”的见证根本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也进一步印证被告拿出来的“遗嘱”系伪造。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伪造的遗嘱无效。”之规定,被告伪造有我们母亲黄玉兴签名的“遗嘱”,该“遗嘱”的内容不是我们母亲黄玉兴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之规定,被告伪造“遗嘱”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丧失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出具一份其伪造有我们母亲黄玉兴签名的“遗嘱”,该“遗嘱”的内容不是我们母亲黄玉兴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被告方某7辩称,第一,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审理。第二,原告以黄玉兴2009年3月10的遗嘱是伪造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遗嘱是伪造的,原告的证据只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不合法,是原告单方委托,也是在原告居住地委托,不排除与鉴定机构有其他关系;从鉴定依据看,包括检材和样本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鉴材黄玉兴的签名是复印件,本身没有真实性;从鉴定结论来看,根据笔迹鉴定的规范,一般应作出某某人的签名不是某某人的签名的结论,而该鉴定意见是样本和检材倾向于不是同一人所签,而不是遗嘱上黄玉兴的签名不是黄玉兴本人所签。因为鉴定机构无法确认原告提供样本签名的人是黄玉兴,所以可能样本签名是假的,也不能证明遗嘱是伪造的事实。第三,遗嘱是黄玉兴所签,是真实的,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已经经过司法所见证,也有社区盖章确认,有社区工作人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原告方某2曾经实名向省巡视组举报,市信访局曾转城南街道办调查,已经做出答复。该答复已经明确该遗嘱是黄玉兴本人签名。该答复已经六原告签收,方某5也签名签收,并签署了三个意见。当时已经明确告知在30日内向廉江市政府提出复查申请,但是原告没有提出复查申请。所以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的问题。六原告申请对方某7持有的《遗嘱》原件落款立遗嘱人“黄玉兴”是否为黄玉兴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鉴定前,本院要求原告和被告提供“黄玉兴”签名的样本笔迹并组织进行质证、协商鉴定机构。因无法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由本院摇珠确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补充鉴定所需材料的复函,本院到廉江市公证处调取2008年度廉证(内)字第400号至401号继承权证明和赠与合同证明的案卷,案卷内有六处黄玉兴的笔迹,又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在原告同意缴纳取证误工费用的前提下,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派员于2017年2月27日到廉江市司法局与本院、原告(本院已通知原告、被告到场,但被告不到场)对2008年度廉证(内)字第400号至401号继承权证明和赠与合同证明的案卷“黄玉兴”样本笔迹原件进行了审核并拍照提取。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了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9年3月8日《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的“黄玉兴”签名笔迹(JC)与委托单位提供的黄玉兴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告和被告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提交了两份申请书。一份是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张宁出庭作证的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认为鉴定人员出庭所需垫付的误工费、差旅费过高而没有按期缴纳,视为自动撤回该申请。另一份是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原告和被告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不存在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2.对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涉案《遗嘱》在廉江市司法局城南司法所的案卷材料,包括《遗嘱》、黄玉兴的身份证,在廉江市司法局调取了遗嘱见证费票据是否采纳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查,在廉江市司法局城南司法所调取的存档《遗嘱》与被告持有的《遗嘱》打印的内容以及黄玉兴、李某、方贵有的签名、所盖廉江市司法局城南司法所和廉江市城南街道新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均一致,只是被告持有的《遗嘱》多加注了手写一段话“以上遗嘱内容系黄玉兴(身份证码:440822193301091020)的真实意愿表达,于2009年3月10日在新风居委会办公室由其本人签字。为此,司法所依法给予见证。”而没有郑永珍(任廉江市司法局城南司法所所长)签名,而存档的《遗嘱》没有该段手写话但有郑永珍在见证人处签名。被告持有的遗嘱鉴证费票据是第二联收据,加盖有廉江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的公章;而廉江市司法局存档的遗嘱鉴证费票据是第一联存根,没有加盖公章,但在收款人处盖有一个私章。该遗嘱鉴证费100元由黄玉兴缴纳,并由郑(也就是郑永珍)于2009年3月10日开具编号均为AC80745603财政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对于原告质疑为何存档的《遗嘱》和遗嘱鉴证费票据为何与被告持有的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存档的文件一般都比较简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会计中票据一式多联,给交款人的一联一定要盖上公章,而存根联一般是不盖公章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的黄玉兴立下的《遗嘱》和遗嘱见证费票据与本院调取的黄玉兴的《遗嘱》和遗嘱见证费票据均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与被告方某7是黄玉兴与方富坚的亲生女儿。方富坚于2007年12月28日去世,黄玉兴于2015年10月16日去世。黄玉兴生前于2009年3月8日在廉江市城南街道新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方某8、时任廉江市城南街道新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组长李某(现任廉江市畜牧局副局长)、廉江市司法局城南司法所所长郑永珍在场见证下,另有方某7及部分新江居委会干部等在场,黄玉兴口述遗嘱由其中一人见证人代某,后打印出来,黄玉兴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摁指模,在场人××、××签名并××城××道新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2009年3月10日,黄玉兴缴纳100元作为廉江市司法局城南司法所进行遗嘱见证费。该《遗嘱》的内容为:“我叫黄玉兴,是城南街道山寮村人,我和丈夫方富坚共生育七个女,除了长女方某1之外,其余的女都在1982年分单干时,领有土地,儿女方小妹于1984年嫁给新华镇篁竹村肖某为妻,方小妹的户口一直在山廖村,没有迁移。为了解决方小妹和二女婿肖某的住房困难,在1987年丈夫方富坚和我商量决定,将位于廉江市环市××路的一块宅基土地给方小妹夫妇作建房用。该地四至为:东至横市西路边,南至安铺路边,西至方良春兄弟地边,北至方奕佳地边。二女方小妹夫妇在1990年建起一层房屋,虽于1994年被廉江市政府以无证建房为由拆除,随后二女方小妹夫妇次年又搭建起瓦房,从1990年其全家一直居住至今,此事村中父老乡亲兄弟姐妹都知道。我丈夫于2007年过世,为了日后女儿们和睦共处,免除日后不必要的争执,现确认清楚方小妹现居住的环市××路房屋及附属地,面积共约300多平方是方小妹和二女婿肖某的。口讲无凭,特立此遗嘱。”该《遗嘱》一份交由被告方某7保存,另有一份在廉江市司法局城南司法所存档。该《遗嘱》经笔迹鉴定是黄玉兴的笔迹和指模。因两被告在《遗嘱》所述的土地上建楼房,六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她们合法的继承权多次与被告协商,居委会调解未果,于2016年3月24日向广东省省委驻廉江市巡视组实名递交了《关于方某8违法违纪胡乱作为的举报信》,后由廉江市信访局转交给城南街道办理。廉江市城南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关于方某4等人反映城南街道新江社区支部书记方某8处理家庭邻里矛盾纠纷过程中存在偏袒一方问题的答复》,查明信访人方某4等人反映方某8参与《遗嘱》造假、司法所作假司法见证等问题均不成立。原告方某5于2016年4月26日签收了此答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廉江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持有的被继承人黄玉兴于2009年3月9日立的遗嘱系伪造而无效。本院在庭审时,询问六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六原告明确请求遗嘱全部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属遗产继承纠纷。本案争议涉及焦点问题是关于涉案《遗嘱》是否是黄玉兴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的“黄玉兴”签名笔迹是黄玉兴所写。该《遗嘱》从形式上属于打印遗嘱,其是否有效要审查是否满足有效遗嘱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某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某,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某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打印遗嘱在法律层面究竟应解读为何种遗嘱,应重点审核立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本案中,黄玉兴口述遗嘱,由两名见证人之一代为书写,另有城南司法所所长郑永珍在场见证,后制作成打印遗嘱,由两名见证人李某、方某8在“在场人”处签名,城南司法所在被告方某7持有的《遗嘱》上加注见证意见。因此,该《遗嘱》应属于代某遗嘱。六原告主张见证人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的规定,见证人李某、方某8作为社区干部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黄玉兴请他们作为其《遗嘱》的见证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城南司法所对该《遗嘱》见证符合《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限制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该通知未明确规定不能对遗嘱进行见证。城南司法所所长郑永珍在场目睹黄玉兴立遗嘱的过程,对黄玉兴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及其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见证,并在见证的《遗嘱》增设了见证条款加盖司法所公章,黄玉兴也按照规定缴纳了见证费用。另根据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的规定,黄玉兴立遗嘱时76周岁,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遗嘱》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伪造的遗嘱。对于该《遗嘱》是否合法,因原告不要求审查,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被告持有的被继承人黄玉兴于2009年3月9日立的《遗嘱》是真实的,而不是伪造的。因此,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华存审 判 员 陈如辉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