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姚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标,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现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姚标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桃源县幸福佳苑小区驶往桃源县城内,行至漳江镇大桥西路南圆盘路路段时,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见其有酒驾嫌疑,将其查获,对姚标进行呼吸酒精测试,随后将其带至桃纺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标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86mg/100ml。被告人姚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姚标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其亲友和所在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丕明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姚标现场吹气检测照片、血液抽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字[2017]第27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本案线索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道路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姚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坦白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亚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