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树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全,黄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453号原告:李树全,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全与被告黄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103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黄飞驾驶牌号为沪CY某某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瓶三轮车(乘坐人卞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卞某某受伤。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树全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外伤(急性颈髓损伤),目前遗有头昏头晕、颈部疼痛不适及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被告黄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黄飞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无异议;三期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25520元(25520元/年×20年×5%),若原告不同意则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黄飞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临床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132.40元。经审核,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9200元、车辆修理费1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04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黄飞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鉴定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核定为300元。八、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黄飞的过错程度,对代理费30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黄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飞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Y某某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树全医疗费41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30元,合计7594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全鉴定费1950元;三、被告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全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原告李树全负担24元,被告黄飞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