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8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史清敏与北京杰盛英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清敏,北京杰盛英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876号原告:史清敏,女,1959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杰盛英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华大街9号2号楼24层2809。法定代表人:苏新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清敏与被告北京杰盛英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英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清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博、被告杰盛英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清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杰盛英才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杰盛英才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事实和理由:史清敏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一直在杰盛英才公司处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双方约定史清敏的工资以计件的方式按月现金支付,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杰盛英才公司从未与史清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史清敏不同意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23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杰盛英才公司辩称:杰盛英才公司认可史清敏自2015年7月起在其公司工作,但因史清敏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所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也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史清敏自2017年3月下旬就未再到其公司上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史清敏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史清敏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杰盛英才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2017年4月17日,史清敏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要求:1、确认其与杰盛英才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杰盛英才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17年4月1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23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史清敏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史清敏不同意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庭审中,杰盛英才公司认可史清敏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其公司从事家政工作,工作至2017年3月下旬,劳务报酬为每月2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史清敏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史清敏主张其与杰盛英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录音、照片及收据予以佐证。杰盛英才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明,称史清敏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杰盛英才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院认为:史清敏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史清敏于1959年8月24日出生,其于2009年8月2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史清敏与杰盛英才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系劳务关系,故其要求确认与杰盛英才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清敏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杰盛英才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史清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史清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