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谭怀敏、恩施宏昌轻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怀敏,恩施宏昌轻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怀敏,女,生于1971年11月2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恩施宏昌轻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谭怀敏因与被申请人恩施宏昌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怀敏申请再审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由于申请人2013年3月进京上访,于2014年3月14日被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羁押期间无法申诉。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1)恩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谭敏怀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谭怀敏申请再审所针对的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并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向谭怀敏送达,谭怀敏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故对其关于原二审判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谭怀敏申请再审称,其因犯罪行为被羁押,导致无法申诉,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因犯罪行为被羁押的人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主张民事诉讼权利,故谭怀敏的此节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怀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金莉萍审判员 宗澄宇审判员 王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