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市支行与倪建亚、郎国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市支行,倪建亚,郎国球,诸允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708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何市西通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X32274831U。主要负责人:尹春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亚,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郎国球,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诸允标,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市支行诉被告倪建亚、郎国球、诸允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亚、郎国球、诸允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市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倪建亚、郎国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703.17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4567.1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5703.17元,月利率19.5‰计算;2、被告倪建亚、郎国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500元;3、被告诸允标对被告倪建亚、郎国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倪建亚归还了借款本息3105元,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倪建亚、郎国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782.17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3383.1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3782.17元,月利率19.5‰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倪建亚、郎国球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微贷何市个借字2015第3248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倪建亚、郎国球发放2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明确: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该笔借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适用的合同为常商银微贷何市保字2015第23240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诸允标于2015年11月24日订立。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常商银微贷何市个借字2015第3248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倪建亚、郎国球、诸允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倪建亚(借款人)、郎国球(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何市个借字2015第3248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建亚、郎国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5‰,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未按时偿还一个还款期的贷款本金或利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被告诸允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常商银微贷何市保字2015第23240号《保证合同》。2015年11月2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诸允标(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何市保字2015第2324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贷款;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合同为常商银微贷何市个借字2015第3248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倪建亚(借款人)、郎国球(共同借款人)、诸允标(保证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贷款双方及保证方更好履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特达成以下补充条款供各方遵守:1、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归还本息的(即只要出现有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情况的,无论一期或数期,即构成个人借款合同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宣布借款合同贷款、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以上约定是个人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视为合同附件,关于违约事件的约定按本补充协议执行。2015年1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倪建亚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倪建亚、郎国球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倪建亚在《贷款还款计划表》上签名,确认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20日归还本息的金额。被告倪建亚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自2016年8月起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倪建亚、郎国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703.17元,以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567.16元,合计人民币50270.33元。被告诸允标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倪建亚于2017年6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310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921元,罚息人民币1184元。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倪建亚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782.17元,利息、罚息人民币3383.1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起纠纷,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常熟农商行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利息明细表、还款记录单、聘请律师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建亚、郎国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诸允标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倪建亚、郎国球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倪建亚、郎国球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倪建亚、郎国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建亚、郎国球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倪建亚、郎国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允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倪建亚、郎国球于同日签订的涉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诸允标对被告倪建亚、郎国球的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建亚、郎国球、诸允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亚、郎国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782.17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3383.1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本金的罚息。二、被告倪建亚、郎国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市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三、被告诸允标对被告倪建亚、郎国球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41元,由被告倪建亚、郎国球负担,被告诸允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