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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蔡云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云华,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7年3月17日因本案事实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云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晚上20时许,宁乡县公安局横市派出所民警喻澍海、周尚林带领辅警孙某、张殿彬驱车到宁乡县黄材镇烟溪村周某1家中,对涉嫌经营地下六合彩人员周某1进行传唤,将周某1带至车内后,出警民警将车停在黄材镇烟溪村部等待其他同事来支援。在这过程中,周某1女婿被告人蔡云华和周某1女儿周某3上前阻挠。被告人蔡云华指示周某3拿菜刀出来威胁正在执法的民警。当辅警张��用随身的手机对被告人蔡云华行为进行摄像记录时,被告人蔡云华上前抢手机,辅警孙某上前阻止被告人蔡云华的行为时,被告人蔡云华将孙某的手指抓住并用力掰,致孙某左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扭伤伴肌腱损伤。经鉴定,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蔡云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医药费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云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喻某、周某2、张某、周某1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聘用合同,传唤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蔡云华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云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云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云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蔡云华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云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