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段红喜与李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喜,李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830号原告段红喜,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李宾,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段红喜与被告李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红喜、被告李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送沙,经结算,货款共计30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2008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剩余货款1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货款12900元,并按国家规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9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对欠原告沙款30900元无异议。但被告每年偿还原告沙款,同意将所还款扣除后偿还剩余沙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沙款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沙款30900元,被告陆续还款18000元,剩余沙款12900元未还。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1月23日,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沙款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在被告偿还的18000元中将其扣除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送沙,经结算,货款共计30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2008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剩余货款129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送沙,被告收到后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12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沙款的给付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催要沙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5000元从其已还款中扣除,应当从剩余货款12900元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红喜货款一万二千九百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段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李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