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辖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冲与张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冲,张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冲,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钊,男,199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张冲因与被上诉人张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3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冲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依法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张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称其户籍虽在连云港市××区,但自出生以来就××直在连云港市××海头××前村生活至今,与事实不符。一审裁定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依据。张钊自2016年9月11日始在盐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生活学习至今,即使有节假日回家,也仅是暂住,不能改变其日常生活学习在盐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习事实,张冲提供的张钊学籍资料可以证明。张冲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张钊在盐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习生活情况,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即认定张钊经常居住地为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明显违背常理。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移送不符合法律规定。张钊自2016年9月11日至今生活在盐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盐城市盐都区应当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但截止本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其在盐城市盐都区居住不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张钊离开其住所地至××××区连续居住不满一年,盐城市盐都区不能作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张钊住所地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钊居民身份证地址虽为连云港市××区锦屏磷矿二斜井分会197号,但其经常居住地在连云港市××海头××前村,即使其在盐城市盐都区上学也不满一年,盐城市盐都区也非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张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宜东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