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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郎祖南与傅全胜、傅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祖南,傅全胜,傅胜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315号原告:郎祖南,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永康市。被告:傅全胜,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永康市。被告:傅胜利,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永康市。原告郎祖南与被告傅全胜、傅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祖南,被告傅全胜、傅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郎祖南起诉称:两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5年4月开始,两被告即雇佣原告从事支模板(俗称“订壳子板”)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报酬按天数计算,报酬按230元/日标准计算。2016年期间,原告受两被告雇佣订壳子板共计91.5天,并由被告二出具了点工清单一份,根据该清单计算,两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报酬为21170元。现两被告已支付了15300元,尚欠5870元未有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予以支付,但均未果。综上,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计587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全胜答辩称:郎祖南不是我雇佣的,这件事与我无关,是傅胜利雇的。被告傅胜利答辩称:被告是我叫的,我与原告也不是雇佣关系,是我与原告合伙承包的,从2015年12月份左右和原告一起承包壳子板,在2016年11月1日之前都是合伙承包的,2016年11月1日之后原告就不做了,但活还没干完,我就和原告协商按点天计算让原告把余下的活做完,当时150元/天,都没有钱搛,我是亏损让原告干的,原告为我只作了89天,没有91.5天的,我已付原告15300元,欠原告5170元,我与原告以前合伙的帐还未有结。原告郎祖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79天/230元,加12.5天是240元/天,共计2117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清单上字是我写的,但“27”不是我写的,我不承认,原告只做了89天,没有91.5天,我已付15300元,现欠5170元。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认证意见,清单上“27”与其他的数字不一样,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从2015年12月份始原告与被告傅胜利一起承包壳子板,2016年11月1日被告傅胜利与原告郎祖南协商好后原告为被告傅胜利干活,每天230元,之后原告为被告傅胜利做了89天,计报酬20470元,被告傅胜利已付原告15300元,尚欠5170元。本院认为,原告郎祖南为被告傅胜利干活后,被告傅胜利欠原告报酬5170元事实清楚,被告傅胜利依法应给付原告报酬。被告傅全胜未雇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傅全胜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胜利支付原告郎祖南劳务报酬计517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郎祖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