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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万作礼盗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作礼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作礼,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2002年3月19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07年5月9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建军,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作礼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闽0424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作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胜、代理检察员陈良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作礼及其辩护人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万作礼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经过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宁化县湖村镇邓坊村甘渣窠山场的林木承包给谢某1砍伐。谢某1组织雇请谢某2、王某、张某1等工人上山砍伐林木。之后,被告人万作礼雇请余某2、余某3驾驶农用车前往甘渣窠山场,将砍伐的木材运往清流县嵩溪镇捷鸿木材加工厂,以3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黄正标(另案处理)。经林业技术鉴定:被砍伐林木的山场位于宁化县湖村镇邓坊村的019林班08大班060、070、080小班,地名甘渣窠。被砍伐树种为阔叶树、马尾松,被砍伐面积为76亩,折立木蓄积为152.1149立方米。2.2016年1月份,被告人万作礼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经过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宁化县湖村镇邓坊村长窠山场的林木承包给谢某1砍伐。谢某1雇请王某等砍伐工人上山砍伐林木。之后,被告人万作礼雇请余某3驾驶龙马车前往长窠山场将砍伐的木材运往清流县嵩溪镇捷鸿木材加工厂,以3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黄正标。经林业技术鉴定:被砍伐林木的山场位于宁化县湖村镇邓坊村的019林班08大班090、150小班,地名长窠。被砍伐树种为阔叶树、马尾松,被砍伐面积为20.5亩,折立木蓄积为25.0789立方米。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万作礼被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巫某1、卢某1、巫某2、余某1、邹某、谢某1、孙某1、王某、张某1、邱某1、余某2、余某3、罗某、余某4、赖某、余某5、邱某2、陈某1、张某2、邓某1、廖某1、廖某2、邓某2、危某的证言,赖某1与宁化县湖村镇邓坊村委会签订的林分转让合同、赖某1与余某5签订的承包补充合同、宁化县林业局湖村林业站出具的林权证明、邱某2土地房屋所有证、廖某1、廖某2与湖村镇石下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邓某2、危某与湖村镇石下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福建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技术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清流县人民法院(2002)清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宁化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万作礼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万作礼无视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计立木蓄积177.1938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万作礼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作礼具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万作礼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上诉人万作礼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万作礼于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砍伐的甘渣窠山场面积为76亩,折立木蓄积152.1149立方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万作礼始终都认为甘渣窠山场的地界属于清流县嵩溪镇时州村,是其向巫某3或他人购买的林木林权范围内,由于其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导致把实质上没有所有权的林木作为享有林权的林木进行砍伐,根据“犯罪对象认识错误”刑法理论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宜以滥伐林木定性,一审判决以盗伐林木罪认定并量刑有悖法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判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万作礼盗伐甘渣窠山场林木152.1149立方米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万作礼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经过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宁化县湖村镇邓坊村甘渣窠山场的林木承包给谢某1砍伐。谢某1组织雇请谢某2、王某、张某1等工人上山砍伐林木。之后,上诉人万作礼雇请余某3、余某2将砍伐的木材运往清流县嵩溪镇捷鸿木材加工厂,以3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黄正标。经林业技术鉴定:被砍伐林木的山场位于宁化县湖村镇邓坊村的019林班08大班060、070、080小班,地名甘渣窠。被砍伐树种为阔叶树、马尾松,被砍伐面积为60.2亩,折立木蓄积为120.491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了2016年5月24日技术鉴定意见书外,其余证据均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检察员向法庭出示了2017年6月5日技术鉴定意见书、万作礼现场指认位置图等证据,证实甘渣窠山场被砍伐面积为60.2亩,折立木蓄积为120.491立方米,经上诉人万作礼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上诉人万作礼于2016年1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经过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宁化县湖村镇邓坊村长窠山场的林木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万作礼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万作礼砍伐甘渣窠山场林木立木蓄积未达152.1149立方米的意见。经查,二审庭审时,检察员向法庭出示了2017年6月5日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部门根据上诉人万作礼的重新指认,认定甘渣窠山场被砍伐面积为60.2亩,折立木蓄积为120.491立方米。该鉴定意见经上诉人万作礼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检察员也提出该起砍伐林木的面积和立木蓄积应就低以该鉴定意见进行确认,由于控辩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万作礼于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砍伐甘渣窠山场林木60.2亩,折立木蓄积120.491立方米,上诉人万作礼及其辩诉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万作礼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辩护人提出万作礼始终供述甘渣窠山场是其向他人购买的,造成其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导致把实质上没有所有权的林木作为享有林权的林木进行砍伐,根据“犯罪对象认识错误”刑法理论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宜以滥伐林木定性的意见。经查,虽然万作礼在归案后,始终供述涉案的甘渣窠山场、长窠山场是其向他人购买的,但其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二审庭审对向谁购买的,供述并不一致,且涉案山场的所有者、承包者、证人赖某、邓某2、危某、巫某3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砍伐的山场未转让给万作礼,亦未同意万作礼砍伐,同时证人还证实转让给万作礼的山场并没有包括甘渣窠及长窠山场,故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万作礼系涉案山场林木的所有者,而万作礼不一致的供述,是对其罪轻的辩解,而不是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万作礼将他人所有的林木非法砍伐占为已有的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万作礼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万作礼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计立木蓄积145.5699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一审认定万作礼盗伐林木立木蓄积数量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万作礼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万作礼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万作礼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万作礼第一起砍伐林木数量有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4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万作礼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作礼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连  财审判员 林  广  伦审判员 谢  学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红(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