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356顾亚芬与华洁、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亚芬,华洁,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356号原告:顾亚芬,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华洁,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蒋婷,女,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顾亚芬与被告华洁、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华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华洁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亚芬、被告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洁2014年到2015年在湖北黄冈做建筑工程,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答应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蒋婷辩称:华洁借这个钱我不清楚,2016年4月我与华洁已经离婚,原告才跟我说借给华洁20万。我与原告之前没有联系,原告老公与华洁在一起工作,我一个人在家带孩子,华洁借钱的时候在湖北,2015年时候一直在外面,至于华洁借钱是否有能力偿还原告一直很清楚。被告华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洁于2015年2月27日向顾亚芬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顾亚芬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与2015年底还清”。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引发纠纷。另查明:华洁与蒋婷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4日协议离婚。关于借款的经过,顾亚芬陈述为,“刚开始的时候是跟我同事在2013年借10万,我是中间人,后来还掉了。后来,华洁和我同事又约定在2014年2月再借20万,我做中间人,华洁说他没有卡,我就把16万打到我老公卡上,提交业务委托书一份,由我老公把钱取出来给华洁。因为我是中间人,我打了一张借条给我同事,最终华洁在2015年2月27条补了一张借条给我,说明借款20万”。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华洁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华洁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款项交付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到庭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华洁在借钱时并不与被告蒋婷在同一城市,且两被告已经离婚,故被告蒋婷仅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承担责任,结婚前和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不承担责任。被告华洁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亚芬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蒋婷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顾亚芬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45元,由被告华洁负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