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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远方与双流圣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方,双流圣辉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396号原告:张远方,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双流圣辉超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星空路***号万达广场2F。经营者:吴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明亮,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张远方与被告双流圣辉超市(以下简称“圣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被告圣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圣辉超市退还张远方货款6元,并十倍赔偿张远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张远方在圣辉超市购买了揭西市好彩猴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的非常搭档奶油味花生一袋,花费6元。因涉案产品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标注和检测值不一致,并且不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允许的误差范围内,不符合食品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涉案产品虚假标注的营养成分已经误导张远方作出了具体的购买行为。故诉请依法判决。圣辉超市辩称,对张远方主张的退还货款和涉案产品营养标识与检测值不一致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进超市是有相关的检测、质检报告,超市已尽到了销售商应尽的审查义务,对张远方起诉的脂肪含量过多过少等数据,超市是不知情的。张远方属于非正常消费,对同一事实重复举报,圣辉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张远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4.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及第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食品中能量及脂肪、钠、糖允许误差范围应≤120%标示值,而本案中张远方所购买的产品,所标注的每100g中能量、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均与实际检测值存在较大差异,超过前述国家标准中允许误差≤120%标示值范围,故应当认定圣辉超市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关于圣辉超市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中,圣辉超市作为销售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但圣辉超市对供货者疏于查验,导致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架销售,应当认定圣辉超市对此明知,且圣辉超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因营养标签标注不真实、客观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张远方造成误导,故对张远方要求圣辉超市退还购买涉案产品支出的货款6元并支付价款赔偿金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流圣辉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远方货款6元。二、双流圣辉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远方价款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双流圣辉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江 明书 记 员 聂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