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在本区南钢棒材厂小型车间上夜班的便利条件,先后5次在下班后采取驾驶汽车夹带的方式窃取该车间内的废钢,销赃至南京市高新开发区XXXX号戚某经营的收购站,得款共计人民币约59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9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