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翔出庭,指控:2017年3月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亮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万科大都会工地生活区门口,窃得被害人薛某的杰宝大王牌TDR22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亮归案后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