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连凤与关月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凤,关月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902号原告:李连凤,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谢彦珍,男,193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金燕,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关月挽,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原告李连凤诉被告关月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月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凤诉称:2016年3月13日,被告关月挽饮醉酒后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593线县道江阳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56分许行驶至593线县道江阳线平冈镇南街38号门前时与原告李连凤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维聪在前方向行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关月挽、李连凤、黄维聪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民警处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李连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月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维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用去医药费41919.88元;于2016年9月21日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用去医药费11257.14元;于2016年10月26日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18883.74元;于2016年11月16日转至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用去医药费22675.61元,直至2017年1月23日好转出院。2017年2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7年2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94736.37元(41919.88元+11257.14元+18883.74元+22675.61元);(2)住院陪人护理费19890元(130元/天×15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100元/天×153天);(4)误工费23331.35元[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2月19日作为定残前一天止共245天×(34757.20元/年÷365天=95.23元/天)];(5)伤残鉴定费2700元;(6)伤残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抚养儿子黄维聪(2008年1月18日出生)8年10269.24元(25673.10元/年×8年÷2×10%)。以上原告李连凤的损失合共240741.3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4518.95元(总损失240741.36元-交强险120000元=120741.36元×70%=84518.95元+交强险1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关月挽赔偿204518.95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月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关月挽饮醉酒后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593县道江阳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56分许行驶至593县道江阳线平冈镇南街38号门前时,遇原告李连凤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维聪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关月挽、李连凤、黄维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郊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月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连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维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连凤即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4月1出院,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34749.61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三联征: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侧内侧半月板撕裂、前交叉韧带断裂;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4、高胆固醇血症;5、多发性子宫肌瘤。处理意见:患者于2016.03.12-2016.04.01在我科住院手术治疗,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全休半年,壹年后返院行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诊,特此证明。2016年6月2日,原告因左膝关节活动受限2月余再次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7170.27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继续行关节功能锻炼,必要时需再次行手术松解;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9月21日,原告因外伤后左膝活动受限3月余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1257.14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僵硬关节松解术后;2、左侧陈旧性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门诊复诊、随诊;2、坚持功能锻炼,防治并发症;3、必要时左膝关节手术松解治疗。2016年10月26日,原告因膝关节僵硬(左侧)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8883.74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当进行锻炼;2、建议1月后关节外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6日,原告因左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7月余到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68天,用去医疗费22675.61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僵硬;2、轻度贫血;3、腰椎退行性变。处理意见:1、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营养饮食;2、继续针灸及肢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3、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2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0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连凤的损伤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关月挽,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目前本地区护工护理标准为110元/天至130元/天。又查明,原告李连凤于1977年6月4日出生,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户籍登记地是广东省××新区平冈镇××号,户别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现住在广东省××新区平冈镇××号房屋。李连凤育有儿子黄维聪(2008年1月18日出生),黄维聪在本案事故中背部受到些皮外伤,已自行处理。[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新区平冈镇××号,联系人李连凤(135××××7723)或广东省阳江江城区白沙岗新村委会上横冈村一巷7号,联系人谢彦珍(136××××9412)或广东省阳江江城区城西津朗村委会向西村,联系人林金燕(134××××5851);被告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高新区平冈镇河东西村委会陂头村新村中间一巷6号,联系人关月挽(138××××3986)。]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卖断房屋契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收款凭据、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郊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李连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4736.37元(34749.61元+7170.27元+11257.14元+18883.74元+2267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100元/天×(19天+12天+26天+19天+68天)];3、护理费,原告因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多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确需要留陪人,原告请求留陪人一名,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8720元[130元/天×(19天+12天+26天+19天+68天)];4、误工费,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3月13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2月19日止共误工343天,误工费计算为32662.25元(34757.20元/365天×343),原告请求23331.35元,依其请求;5、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6、鉴定费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黄维聪年满8周岁1个月,抚养至年满18周岁,需要抚养9年11个月,原告请求8年,依其请求,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269.24元(25673.10元/年×8年÷2人×10%)。以上1-8项损失合共237171.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关月挽应在未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17171.36元(237171.36-120000),按被告关月挽在本案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关月挽直接赔偿82019.95元(117171.36×70%)给原告李连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02019.95元(120000+82019.95)。原告关月挽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月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月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2019.95元给原告李连凤。二、驳回原告李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连凤负担37元,被告关月挽负担4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审 判 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