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卢永忠与湟源县公安局、第三人湟源县拉山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永忠,湟源县公安局,湟源拉山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永忠,男,藏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湟源县东峡乡兰占巴村。委托代理人孙嘉潞,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湟源县城关镇职校巷。法定代表人陈海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广惠,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谭茂波,该局东峡乡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湟源拉山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湟源县东峡乡兰占巴村。。法定代表人卢寿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永章,厂长。上诉人卢永忠因其诉湟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17)青860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嘉潞、被上诉人湟源县公安局副局长韩喜民及委托代理人程广惠、谭茂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湟源拉山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以下简称拉山合作社)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7日14时许,卢永忠与其雇佣的装载机司机肖先辉到东峡乡兰占巴村整修山路,在装载机行至拉山合作社网围栏旁边的山路时,因拉山合作社设置在路边的网围栏致使装载机无法通过,肖先辉便将此情况告知卢永忠,卢永忠称:“别管,从网围栏上压过去”。肖先辉便将装载机从网围栏上压过去,压坏角铁杆子六根,损坏扎花网围栏十一米,推倒扎花网围栏三十六米。后卢永忠继续整修山路,拉山合作社员工鲍永章、史玉顺发现后随即报警并在卢永忠完工后返程经过案发地点时将装载机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卢永忠要求肖先辉驾驶装载机从拉山合作社的养鸡场中压过去,被肖先辉拒绝。随后,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卢永忠以拉山合作社的网围栏阻碍其通行为由拒不赔偿。2016年9月26日经湟源县价格中心认定,被破坏的网围栏及角铁杆子价格为1254元。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于2016年10月8日对卢永忠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湟源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因相邻权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法律也仅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卢永忠与拉山合作社系相邻关系,卢永忠通行的道路毗邻拉山合作社网围栏一侧,卢永忠如认为相邻权被侵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依法解决,而不能以简单粗暴的方式损毁他人财产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故对卢永忠以相邻权被侵犯为由认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主张不予采纳。卢永忠雇佣装载机通行受阻时未联系第三人即指使司机强行压过网围栏,具有损毁拉山合作社网围栏的主观故意。参考《青海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情节较重:(1)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的规定,卢永忠的违法行为符合情节较重的规定。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卢永忠拒不赔偿的情况下,湟源县公安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卢永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永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永忠承担。宣判后,卢永忠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纯属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及相关法律调整,不应该以行政法律关系来调整。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明显不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16)青8601行初1号行政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补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上诉人湟源县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9月7日14时许,卢永忠与其雇佣的装载机司机肖先辉到东峡乡兰占巴村整修山路,在装载机行至拉山合作社网围栏旁边山路时,因拉山合作社设置在路边的网围栏致路面较窄,装载机无法通过。肖先辉停下装载机并告知卢永忠,卢永忠当即指使肖先辉从网围栏上压过去,压坏角铁杆子六根,损坏扎花网围栏十一米,推倒扎花网围栏三十六米。经湟源县价格中心认定,被破坏的网围栏及角铁杆子价格为1254元。被上诉人对卢永忠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在案发后录制的视频资料,用以证实案发现场道路的基本情况,即由于拉山合作社网围栏的占道设置,阻碍肖先辉驾驶挖掘机正常通过,上诉人迫于情势,只能碾压通过,其行为不具有故意性,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诉人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经质证,本院认为,网围栏占道阻碍通行事实的存在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以毁坏财物的方式通行,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此节意见不能作为对本案行政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湟源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确认在肖先辉告知卢永忠拉山合作社设置的网围栏阻碍装载机通行的情况后,卢永忠指使肖先辉从网围栏上压过去,致网围栏及角铁杆子损坏,造成经济损失1254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卢永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具有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被上诉人湟源县公安局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卢永忠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卢永忠关于本案系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卢永忠提出的判令被上诉人补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不涉及行政赔偿问题,故该项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小芹审判员 邓青玲审判员 丁笑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