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洪某某虚构与他人合作在本市裴桥镇承包耕地种植药材的事实,骗取尤某(又名洪某甲)现金80000元,洪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家人将上述诈骗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洪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借条、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洪某的证言,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人将所骗款项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