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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宇凡与闫满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凡,闫满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290号原告:杨宇凡,女,2006年9月2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超(系原告杨宇凡之父),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邓梅(系原告杨宇凡之母),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满林,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宇凡与被告闫满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凡之法定代理人杨超、邓梅,被告闫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宇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204元,营养费20元×22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患者)、30元×22天=660元(陪人),护理费150元×22天=3300元,护理费150元×100天=15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3664元,减去被告已付6500元,现应付47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闫满林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咸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户县大王镇富村出村路口时,适逢我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满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和西安市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面瘫等,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8204元,其中被告闫满林垫付6500元。因被告闫江林驾驶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被告闫满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应予扣除,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闫满林承认原告杨宇凡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宇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宇凡医疗费28063.98元;伙食补助费22天,每天30元,计660元,原告诉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营养费22天,每天20元,计44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之伤情、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每天100元,计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因交通事故精神受到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时间、地点等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宇凡的损失共计39463.98元,应由被告闫满林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再按事故90%责任赔偿,但被告闫满林已付之款6500元,应予扣除,余款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杨超和其母邓梅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内赔偿原告杨宇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00元;二、被告闫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分项限额内内赔偿原告杨宇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47.58元,扣除已付之6500元后,再给付原告杨宇凡10747.58元;三、驳回原告杨宇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杨宇凡之法定代理人杨超和邓梅负担90元,由被告闫满林负担4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闫满林在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杨宇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景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