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黄桂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43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桂香,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辩护人黎伟安,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桂香及其辩护人黎伟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桂香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胡某人民币200元毒资后,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在德安县蒲亭镇东风路血防站宿舍(黄桂香住所)2楼与3楼间楼道电表箱下,由胡某自行前往取走甲基苯丙胺。2、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黄桂香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胡某人民币200元毒资后,将0.59克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德安县蒲亭镇东风路血防站宿舍(黄桂香住所)2楼与3楼间楼道电表箱下,由胡某自行前往取走甲基苯丙胺。随后,吸毒人员胡某在德安县蒲亭镇东风路附近被民警抓获。2017年1月9日晚,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桂香住所将其抓获,并从其住所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桂香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德安县公安局提取及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微信信息提取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桂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23.89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桂香辩称,其未向胡某贩卖毒品,而是赠送毒品给胡某,胡某给其的钱不是毒资,是向其归还欠款,对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甲基苯丙胺23克的事实无异议,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黎伟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供述中始终称其将毒品“让”给胡某,也就是赠送给胡某,而非贩卖毒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审讯程序违法,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7年3月14日的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与同步录像显示的时间不一致,2017年3月10日的讯问笔录显示的讯问时长近2小时,而同步录像显示的讯问时长近4个小时,期间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拒绝了被告人的要求,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桂香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胡某人民币200元毒资后,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在德安县蒲亭镇东风路69-5号其居住的房屋2楼与3楼间楼道电表箱下,由胡某自行前往取走甲基苯丙胺。2、2017年1月9日晚,吸毒人员胡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桂香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黄桂香让被告人微信付款,胡某向被告人黄桂香发了人民币100元微信红包,黄桂香告知胡某其让人送了200元甲基苯丙胺,胡某随后通过微信向黄桂香转账人民币100元,黄桂香收到200元毒资后,将0.59克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德安县蒲亭镇东风路69-5号其居住的房屋2楼与3楼间楼道电表箱下,由胡某自行前往取走甲基苯丙胺。吸毒人员胡某取到甲基苯丙胺后在德安县蒲亭镇东风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在被告人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桂香住所将被告人抓获,并在其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2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桂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胡某笔录,证实2017年1月9日晚,胡某通过微信要其“让”点毒品给他,胡某向其转了100元红包,其和胡某说钱不够,胡某又向其转了100元,其将毒品放在自家楼道2楼与3楼间楼梯间电表箱下,并让胡某自己来拿。2017年1月5日下午胡某通过微信向其要毒品,因为胡某以前欠其钱未还,其就不愿意和胡某打交道,胡某一直求其“让”一点毒品给他,并说其只有200元,其表示同意,胡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00元,其将0.3克的毒品放在自家楼道2楼与3楼间楼梯间电表箱下,并让胡某自己来拿。2、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被告人黄桂香笔录、辨认购买毒品现场笔录,证实2017年1月5日下午,其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桂香购买毒品,其向黄桂香发了200元微信红包后,其在黄桂香居住的房子三楼电表下面拿到了毒品。2017年1月9日晚,其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桂香购买毒品,其向黄桂香发了100元红包后,黄桂香说要200元,其又向黄桂香发了100元红包,其在相同的地点取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扣押。3、德公(网)勘[2017]001、002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及黄桂香、胡某手机微信提取照片,证实了黄桂香与胡某之间毒品交易的意思联系及毒资支付情况。4、德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取样笔录及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化)字[2017]00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桂香住所扣押甲基苯丙胺23克,在胡某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0.59克。5、德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桂香、胡某均系吸毒人员。6、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员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黄桂香的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向法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桂香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从其住处查扣的甲基苯丙胺23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桂香向吸毒人员胡某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归案后即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与证人胡某的证言相吻合,且有德安县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黄桂香、胡某手机微信照片相印证,其辩称未向胡某贩卖毒品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审讯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2017年3月14日的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虽与同步录音录像的时间有近二十多分钟时间差,但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时被告人供述完全一致,2017年3月10日的讯问笔录的起止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时间基本一致,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时被告人供述完全吻合,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已告知了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并如实记录了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意见,讯问程序并无不当,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程序违法,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黄桂香归案后虽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但其后为减轻自己的罪责而辩称其系将毒品赠送给胡某,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桂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正波人民陪审员 王喜梅人民陪审员 殷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