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范金良与韩春蕾、山东非凡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良,韩春蕾,山东非凡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08号原告:范金良,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燕,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春蕾,男,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非凡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军,男,1965年11月3日生,住博兴县,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范金良与被告韩春蕾、山东非凡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动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燕、张景华,被告韩春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被告非凡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受被告韩春蕾的雇佣,在韩春蕾承包的非凡动力公司的钢结构拆除工程工地工作,每天工资170元。因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致使原告踩踏的顶板断裂后从4米多的房顶摔下,原告的腰、双腿、右肋等多处受伤。被告韩春蕾仅支付医疗费53000元。现原告急需治疗费,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因被告韩春蕾无施工资质,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6887.35元。被告韩春蕾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范金良并不是受韩春蕾的雇佣,而是几个人合伙共同干活。韩春蕾负责联系及其他工作,根据工作情况大家一起分钱。2015年12月26日,非凡动力公司联系要拆除钢结构厂房,我们几个人一起去干的活。工钱由非凡动力公司按日支付。2.范金良受伤之后,被告出于同情心及在当地方便的情况下替原告支付了近7万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该予以退回。3.原告范金良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踩空了不慎坠入地下,而不是顶板断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4.非凡动力公司明知范金良、韩春蕾等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仍然雇佣施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非凡动力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韩春蕾与我公司不存在钢结构拆除工程承包关系。拆除工程完全是韩春蕾单方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是原告为被告韩春蕾提供劳务。原告受伤是在为韩春蕾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韩春蕾在第一时间为原告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我公司是租用的张式生的车间及厂房,根据市场情况现已经不再租用。我公司已对相关的设备及材料对外出售。其中,将锅炉设备出售给滨州王寿福,把公司的一台20万元的拖拉机及两个拖盘车、油漆房及部分材料折价抵账给了韩春蕾。韩春蕾接受了这些抵账的设备及材料,对该上述材料、设备享有充分的所用权、使用权及处分权。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联系,更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1份、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住院病案2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2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院记录1份、残疾人证1份,原告及被告非凡动力公司对被告韩春蕾提交的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博法技委字第114号选择专业机构通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范金昌、刘海生出具的证明1份,并申请两人出庭作证,范金昌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2月26日,原告在非凡动力公司出的事故。当时是韩春蕾叫我们9个人拆除钢结构板房,我的工资是200元/天,我们在非凡动力干了半天,出了事故活没干完韩春蕾就走了。”刘海生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2月26日,一个叫韩什么蕾拉着我们一起去干活,当时去了7、8个人,具体去的哪个地方我不清楚了。当时我、范金良、范金昌一起在上面干活。当时范金良踩的板子折了,从3米多的钢结构上摔下来。”原告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范金良受雇于被告韩春蕾,在2015年12月26日为非凡动力公司拆除钢结构厂房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工资收入为170元/天;被告韩春蕾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1.证人出庭的程序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要求。2.两证人与范金良是老乡,尤其是范金昌与范金良是同村村民,关系密切,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3.两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范金昌称是由韩春蕾发放现金,而刘海生称是打到范金昌卡上,并且刘海生不知道韩春蕾的姓名,其证言说是韩春蕾雇佣的,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与常理相违背。实际上就是韩春蕾联系到活以后与其他人联系一起挣劳务费,并不存在雇佣的情况。范金昌也说都是通过电话进行联系,并不存在固定的长期的雇佣关系;被告非凡动力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韩春蕾雇佣的事实。但是并不能证明是给我公司拆除钢结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韩春蕾雇佣,为被告非凡动力公司拆除钢结构厂房并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证人陈述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医院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范金良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为72773.33元。被告韩春蕾支付了55000元;被告韩春蕾、非凡动力公司认为被告韩春蕾支付的医疗费近7万元,并不是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春蕾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近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原告陈述确认被告韩春蕾垫付医疗费55000元。3.原告提交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范金良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营养期90天,误工时间300日,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被告韩春蕾、非凡动力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起诉后向法院申请鉴定。韩春蕾于2016年4月15日接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要求在2016年4月26日到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但原告当日没有去技术室,却在2016年4月1日单方委托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受伤,至鉴定日2016年4月1日原告申请鉴定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至少在6个月之后进行鉴定。3.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都于实际情况不符。误工时间经鉴定为300日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确定伤残后不应该主张相关的误工费,误工期最多截止至鉴定之日。护理依赖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综合上述情况,为了查清事实,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且被告韩春蕾于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韩春蕾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相关规则作出,没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应自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12月26日)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2016年4月6日)。4.原告提交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被告韩春蕾、非凡动力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费单据系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系由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并加盖了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财务专用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14张,拟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1265元;被告韩春蕾、非凡动力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缺乏乘车的具体起止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6.原告提供医疗器械定额发票32张,拟证明原告因购买医疗器械(轮椅,床)发生的费用3649元的事实;被告韩春蕾、非凡动力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定额的发票,但在该发票中并没有写明是原告购买及购买何物,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快递的留存联与汇款收据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7.原告提供由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镇小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范金良有三名子女未成年的证明1份、范金良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1份、范金良家庭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范金良的子女范清叶、范爱新、范清才的年龄分别为15岁、13岁、10岁,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同时证明,范金良与王秀琴系夫妻关系,与范青青系父女关系,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二人均为农村人口;被告韩春蕾、非凡动力公司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护理的情况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且不能够证实范青青与原告的相应关系。索引表中记录范清清与范金良为同一户,但是在常驻人口登记卡中登记内容却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明系由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镇小范村民委员会出具,且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韩春蕾雇佣原告到被告非凡动力公司拆除非凡动力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在工作过程中因原告踩踏的厂房顶板断裂,导致原告从房顶摔下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柱骨折、截瘫、肋骨骨折。经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入住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用72773.33元,被告韩春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0元。2016年4月6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金良腹股沟以下痛感觉能力消失,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范金良因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被鉴定人范金良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90日;4.被鉴定人范金良因伤误工时间300日;5.被禁定人范金良院外属大部分护理依赖;6.被鉴定人范金良需择期取腰椎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春蕾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非凡动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韩春蕾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范金良对自身损伤承担20%的责任,其他被告对原告范金良的损失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其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范金良的医疗费损失为72773.33元;2、误工费,误工期为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12月26日)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2016年4月6日)计10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170元/天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总和除以365天计算为59.39元/天,误工费为6057.78元(59.39元/天×102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原告现年龄为46岁,故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年计算为35.42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院内护理费为2337.72元(35.42元/天×33天×2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的80%计算为206880元[12930×20年×80%],以上共计209217.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年计算。原告被抚养人共3人,原告被评定伤残等级时分别为16岁、14岁、11岁。原告主张其妻子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抚养人三人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每年不超过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748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114元(8748元/年×4年+8748/年×3年÷2);6、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为一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9、鉴定费28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计630252.83元,由被告韩春蕾按80%的比例赔偿504202.26元。因被告韩春蕾已垫付医疗费55000元,被告韩春蕾还应承担449202.26元,被告非凡动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金良经济损失449202.26元;二、被告山东非凡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金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9元,由原告范金良负担2831元,由被告韩春蕾、山东非凡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