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高秀德刘洋、康平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高秀德,刘洋,康平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德,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蒙古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北四家子乡。法定代表人:付太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秀德,原审被告刘洋、康平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高秀德辩称,维持原判。刘洋辩称,维持原判。康平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高秀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474.77元、护理费769.92元、误工费43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05.01元;2、二轮电动车及衣物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用由刘洋、康平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3时许,刘洋驾驶的辽AZ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康平县迎宾路交通岗东100米公路处掉头时,与高秀德驾驶的由西向北斜过道路中心线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撞,导致高秀德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洋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秀德受伤后,自付医疗费用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刘洋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康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并缴纳了交强险的保费。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洋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辽AZ5***号轻型货车已经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张原告提供的保单中投保人为康平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而非刘洋,保险合同载明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4月1日零时,刘洋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13时3分,故保险合同未生效。且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将相关投保期限及保险免责等均告知了投保人。刘洋虽然不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造成原告高秀德受伤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在投保人支付保费后,保险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刘洋不是投保人而不承担对高秀德赔偿的主张,不予认定。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可以看出,其并未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限,而只是载明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保单中记载签单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保险合同应在刘洋交纳保费后,即成立生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未生效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康平大队认定,刘洋、高秀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刘洋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高秀德赔偿保险金,故高秀德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高秀德的损失应该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高秀德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7474.77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高秀德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故护理费为769.93元(35128元/年÷365天×8天×1人)。关于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高秀德为城镇户口,虽有康平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苏家岗村民委员会出证证明其一直从事经营服务行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高秀德出院医嘱休息4周。根据伤情、住院天数8天及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为36天(8天+7天×4周),故误工费为3464.68元(35128元/年÷365天×3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800元(100元/天×8天)。关于交通费,应根据高秀德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高秀德诉请二轮电动车及其衣物的1000元费用,因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故不予认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高秀德8274.77元(医疗费747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高秀德4334.61元(护理费769.93元+误工费3464.68元+交通费100元);三、驳回高秀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洋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问题。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性责任险种,遵循即时防范风险原则,其功能是使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交强险。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因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本案中交强险合同已经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却并未开始计算,导致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起算前处于“脱保”状态,属于拖延承保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