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袁继恩与金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恩,金连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682号原告:袁继恩,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金连山,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袁继恩诉被告金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继恩、被告金连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息2分。经催要,归还2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并承诺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但没有归还。被告金连山辩称:借款12万元是事实,月息2分也是事实,2015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但是2015年4、5月份已归还2万元本金,下欠10万元。此后又归还了部分借款。具体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月息3分计算,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袁继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月息2分,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月息3分计算,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借款人金连山,2015年2月1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连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袁继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月息2分,自2015年2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将款汇入【收款人: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08。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金连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