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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丁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万某某,丁某,李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2财保22号申请人:万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生,住唐山丰南区。被申请人:丁某,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被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申请人万某某与被申请人丁某、李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万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1800000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李某因做生意向申请人提出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在唐山市路南区宝升昌广场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及被申请人丁某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丁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李某通过网银支付了9500000元人民币,现金5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李某偿还了借款本金9300000元。现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195200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最后一笔还款日为2017年6月15日)。因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且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交了诉前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保全的相关规定,已经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为保证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李某、丁某名下价值1800000元等值财产或银行账户存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到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长  丁化大审判员  李 康审判员  赵晓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春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