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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秀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郁其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王秀青,郁其桂,赵斌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主要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青,女,1988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其桂,男,1962年9月18日,汉族,住沭阳县。原审第三人:赵斌宾,男,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青、郁其桂及原审第三人赵斌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6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案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出险时间为同一时间。原审判决按两起事故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王秀青倒地时距离苏N×××××(苏EL2**挂)车尾部4.7米,距路边2.3米距离车辆较远,仅以发生事故时三方距离来认定为两起事故,显然不合理。王秀青、郁其桂未辩称。赵斌宾未述称。王秀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郁其桂、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6647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6时25日分左右,王秀青、赵斌宾各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江公路西亭驾校北侧100米地段时,与郁其桂停放在路边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L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秀青、第三人赵斌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又查明,事故车辆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L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王秀青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请伤情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挫裂伤,外伤性牙齿松动。事故发生后,郁其桂为王秀青垫付2万元。2016年9月2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秀青的残疾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出具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04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载明:1、王秀青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骨盆畸形愈合,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3、二次手术费用(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对王秀青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5533.88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2、营养费750元(含二次手术后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4、误工费17850元(含二次手术后30天)。5、护理费6375元(含二次手术后15天)。6、残疾赔偿金8178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596.95元。9、车损费1400元。10、交通费500元。综上,王秀青各项损失共计208380.4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41502.5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秀青、郁其桂、赵斌宾之间形成的是否为一起交通事故。王秀青主张,事故当天,其与第三人系分别驾驶电瓶车与郁其桂停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其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发生接触,且两次碰撞间隔一定时间,应当认定为两起交通事故。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案涉事故交警卷宗。该事故卷宗中:1、现场图显示,事发时间为早上6时37分左右,当天下雪,事故路段为沥青路面,双向两车道,道路两边为非机动车道,其中非机动车道宽约1.5米。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L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外侧距离路边约0.9米;王秀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距离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L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4.7米,距离路边2.3米;第三人赵斌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距离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L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3米,距离路边0.8米。2、2016年1月21日,郁其桂在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当天其将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L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靠在事发路段,下车问路,走了一段时间后听到声响,其便折返至车后查看,发现第三人赵斌宾站在车辆右侧,王秀青摔倒在车辆后侧。至于王秀青与第三人赵斌宾谁先撞到其车辆,其表示不清楚。3、2016年1月21日,王秀青向交警部门陈述,2016年1月21日6时25分左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躲避不及,撞在停在路边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L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侧。在其摔倒前,并无其他人员摔倒。4、2016年1月22日,第三人赵斌宾向交警部门陈述,2016年1月21日6时30分左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因视线不清,待发现事故车辆时来不及躲闪,撞在郁其桂车辆尾部右侧。王秀青系在其发生事故之前摔倒。其摔倒时,王秀青在其左侧。王秀青、赵斌宾质证后认为,交警卷宗中载明的信息可以认定王秀青、赵斌宾系分别与郁其桂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系两个交通事故。故王秀青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郁其桂质证后认为,王秀青、赵斌宾系分别与其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王秀青主张的,王秀青、赵斌宾分别与郁其桂停靠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保险公司并不持异议。但郁其桂仅有一个违法停车行为,其受到的行政处罚包括赔偿责任也应当与此唯一的一个违法行为相对应,故应当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结合交警卷宗,双方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王秀青、赵斌宾系分别与郁其桂停靠在路边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L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且王秀青、赵斌宾在事故后短期内形成的交警卷宗中均反映两人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L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的时间存在一定的间隔,王秀青摔倒在先,赵斌宾摔倒在后,两人在事故前后均未发生接触并分别碰撞在事故车辆车尾两侧,故可以认定,王秀青、赵斌宾的摔倒、受伤与对方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虽然郁其桂将车辆停靠在路边,系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该行为具有持续性,当它与两个不具备关联性行为分别结合时,应当认定为两个法律关系,故王秀青、赵斌宾与郁其桂形成的应当为两起交通事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秀青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王秀青驾驶电动自行车遇有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郁其桂驾驶机动车违法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权衡双方的过错程度,由王秀青与郁其桂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郁其桂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L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王秀青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郁其桂驾驶机动车,王秀青驾驶非机动车,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秀青自行承担。因王秀青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郁其桂为王秀青垫付的2万元,王秀青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此款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给付郁其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秀青1569**.26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郁其桂2万元。三、驳回王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476元,由王秀青负担10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7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系两起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和王秀青、赵斌宾、郁其桂在原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王秀青在案涉事故中摔倒在先、赵斌宾摔倒在后,两人在事故前后均没有发生接触,两人的摔倒、受伤与对方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审因此以郁其桂实施一个违停车辆行为,该行为具有持续性,当它与两个不具备关联性行为分别结合时,而认定王秀青、赵斌宾与郁其桂形成的事故为两起交通事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