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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樊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樊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第47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北和平小区南0105丘*幢*层**层**层。法定代表人:阎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樊祺,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平市大芳信用社职工。现住原平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樊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丽,被告樊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4月5日13时,被告樊祺醉酒后驾驶晋HQ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京原北路立交桥东侧机动车道内,在超车时撞到道路右侧立交桥面上,又将在路面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吕培治碰撞,致吕培治受伤。事故发生后,吕培治被送到原平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鉴定,吕培治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016年4月5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祺全部责任,吕培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吕培治诉至原平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付各类损失费用,并具此得到(2016)晋0981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赔偿12万元。原告依生效法律文书向伤者吕培治已全额支付赔偿款。因原告同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当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保险人依法有权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2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应该给付。只是现在没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5日13时,被告樊祺醉酒后驾驶晋HQ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京原北路立交桥东侧机动车道内,在超车时撞到道路右侧立交桥面上,又将在路面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吕培治碰撞,致吕培治受伤。事故发生后,吕培治被送到原平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鉴定,吕培治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016年4月5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祺全部责任,吕培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吕培治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赔付各类损失费用,原告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晋0981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代被告承担赔偿受害人12万元。因原告同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当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先行垫付抢救费用12万元。现原告保险人依法享有向致害人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樊祺醉酒驾驶致人损害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婵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