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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胡桂源、常莉、梁志刚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桂源,常莉,梁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5民初374号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158号。法定代表人:王峰俊,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真田,男,汉族,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桂源,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寿阳县南燕竹镇白家庄村人,现住该村96号,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70********。被告:常莉,女,1988年3月8日生,汉族,寿阳朝阳镇东河村人,现住该村311号,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88********。被告:梁志刚,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寿阳县梅林花园,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88********。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桂源、常莉、梁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桂源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截至2015年1月23日欠利息13943.90元以及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被告常莉、梁志刚对胡桂源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4日,被告胡桂源、常莉、梁志刚与原告城关二支行签订《联保贷款合同》,被告胡桂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10.26%,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合同还对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条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胡桂源、常莉、梁志刚向原告提交了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月23日欠息13943.90元,贷款本金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法向被告胡桂源送达应诉通知书,告知并限期原告交纳公告费向被告胡桂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亦未交纳,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公告时间太长,不想公告,也不愿意撤诉,请求法院能否驳回起诉,待原告找到被告胡桂源后再行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洁(校对人:赵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