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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左大鹏与于洪振、黄骅市鑫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大鹏,于洪振,黄骅市鑫阳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693号原告:左大鹏(曾用名左达),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振,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黄骅市鑫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张国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崔建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系该公司职员,住沧州市。原告左大鹏(曾用名左达,以下称左大鹏)与被告于洪振、黄骅市鑫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鑫阳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大鹏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振、黄骅鑫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大鹏诉称:2017年1月17日15时20分,被告于洪振驾驶冀J×××××号车沿邓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南路邓庄村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洪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于洪振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黄骅鑫阳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暂计3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左大鹏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81798元,并已按相关规定预交了诉讼费。被告于洪振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为:1.被告黄骅鑫阳运输公司系冀J×××××号车所有人,被告于洪振系该公司职员。冀J×××××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中银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洪振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应将该垫付医疗费1000元向被告于洪振予以返还。被告黄骅鑫阳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被告中银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银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5时20分,被告于洪振驾驶冀J×××××号车沿邓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南路邓庄村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直行的由原告左大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大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第2017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洪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大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骅鑫阳运输公司系冀J×××××号车所有人,被告于洪振系该公司职员。冀J×××××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于洪振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首先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8天,后转至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合计31826.23元;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病案、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1550元;4.病案、诊断证明、户口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刘盛平、赵群二人护理,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护理费为9680元;5.病案、诊断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胜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4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合计144天,误工费为1632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南大港广泰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妻子张翠平交纳水费、电费明细,原告自2013年3月4日购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广泰家园1-1-301室,于2013年10月实际入住,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九级,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12996元;7.鉴定费有辅助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辅助检查费270元,合计1070元;8.原告构成伤残九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户口本、结婚证、加盖沧州市公安局南大港城区派出所公章的户籍证明信、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管理区一分区小辛庄大队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的父亲左清木1941年7月7日出生,生育3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76岁。其中,儿子左德峰于2002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父亲左清木由原告和妹妹左清玲二人扶养。原告的女儿左某某2005年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12岁,由原告和妻子张翠平二人扶养。其中,原告的父亲左清木生活费要求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女儿左悦生活费要求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362.6元;10.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1.修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945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2.住院伙食费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31天;3.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31天;4.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5.同意原告误工费按月工资收入3400元计算90天;6.对原告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但只认可原告构成伤残十级;7.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会范围;8.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伤残十级进行计算;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11.认可原告车损1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除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外,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查明:1.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于洪振替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中银财险沧州支公司均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第2017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承担30%,由被告黄骅鑫阳运输公司承担70%。被告于洪振作为被告黄骅鑫阳运输公司的职员,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分别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均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均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医疗费为31826.23元;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100元∕天×31天=3100元);3.本院对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关于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据此,营养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翠平一人护理,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护理费为4836元(156元∕天×31天=4836元);5.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4个月。据此,误工费为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13600元);6.原告当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均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12996元(28249元∕年×20年×20%=112996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1070元,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50000元×20%=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原告的父亲左清木1941年7月7日出生,生育3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76岁,应当给付5年生活费。原告要求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女儿左某某2005年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12岁,应当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给付6年生活费。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362.6元〔(9798元∕年∕人×5年÷2人+19106元∕年∕人×6年÷2人)×20%=16362.6元〕;10.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广泰家园1-1-301室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11.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认可原告车损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318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营养费930元,合计35856.23元,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25856.2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18099.36元(25856.23元×70%=18099.36元)。原告上述护理费4836元、误工费13600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2.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9264.6元,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49264.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34485.22元(49264.6元×70%=34485.22元)。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于洪振替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黄骅鑫阳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向被告于洪振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黄骅鑫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左大鹏(曾用名左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左大鹏(曾用名左达)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左大鹏(曾用名左达)车损1000元,共计121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左大鹏(曾用名左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2584.58元;三、驳回原告左大鹏(曾用名左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于洪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左大鹏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黄骅市鑫阳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左大鹏(曾用名左达)向被告于洪振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原告左大鹏(曾用名左达)承担5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57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