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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韩守平与沈红军、李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平,沈红军,李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988号原告:韩守平,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红军,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李梅,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韩守平与被告沈红军、李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平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沈红军、李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留原告的宁05113**号雪沃欧豹TB454大中型拖拉机,并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58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后续停运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7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刘喜购买稻苇。刘喜驾驶原告的宁05113**号雪沃欧豹TB454大中型拖拉机拉了一车稻苇运至被告设在中卫市镇罗镇李嘴村的草场。被告以刘喜的父亲有其欠款,提出以该车稻苇抵帐。案外人刘喜不同意,遂拨打110。后因协商无果,涉案车辆滞留在被告草场中。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二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夫妻关系属实,对被告非法扣留其车辆的陈述不属实。二被告不认识原告,二被告所知道的涉案拖拉机是刘生保和刘喜父子的,因为此父子欠付被告欠款未付,被告打算通过该车稻苇折抵该笔款项。2015年7月2日上午十一时左右,刘喜驾驶涉案拖拉机到二被告的草场,在卸稻苇时刘喜反悔,离开现场并拨打110,车辆被滞留在马路上。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被告安排人将稻苇卸完并通知刘喜将涉案拖拉机开走,但是刘喜说没有时间不愿过来,随后二被告多次通过打电话或委托他人到刘喜、刘生保的草场及家中告知对方将拖拉机开走,但刘喜均不出现,将车辆长期滞留在被告的场地,且被告也没有像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由派出所多次协调放车,反而是被告主动要求刘喜将车辆开走,所以并不存在被告非法扣留车辆拒不返还车辆的情形。经被告核实,刘喜、刘生保父子自2013年就已经购买该车辆,虽然车辆没有过户,但是有刘喜、刘生保所在居住地邻居证实。另外,车辆只是滞留在被告的场地上,且被告多次要求刘喜将车辆开走,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原告,就是说原告没有找过被告要求将车开走,所以说如果真正存在实际侵权人的话,应当是刘喜父子。因此就诉讼请求部分,如法庭核实原告确系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方愿意主动返还车辆,对于其停运损失的诉求,被告方认为,车辆不是扣留,是刘喜主动滞留,二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对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法庭对于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被告方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沈红军、李梅于2015年7月2日扣押原告韩守平宁05113**号雪沃欧豹TB454大中型拖拉机的事实。被告提供刘志勇、宋二、张少刚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因缺乏其他相应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刘喜购买稻苇。刘喜驾驶原告的宁05113**号雪沃欧豹TB454大中型拖拉机拉了一车稻苇运至被告设在中卫市镇罗镇李嘴村的草场。被告沈红军、李梅以刘喜的父亲有其欠款为由,提出以该车稻苇抵帐。案外人刘喜不同意,遂拨打110。后因协商无果,涉案车辆滞留在被告草场中。其后原告并未主动要求被告沈红军、李梅返还车辆,致使该车仍滞留在被告草场中。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宁05113**号雪沃欧豹TB454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并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无权非法占有扣押,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宁05113**号雪沃欧豹TB454大中型拖拉机,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及时予以返还,其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宁05113**号雪沃欧豹TB454大中型拖拉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红军、李梅支付其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58000元。本案中,被告沈红军、李梅没有在取得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押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本案的损失扩大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和二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对营运损失,本院核定营运损失的期间为634天。因宁05113**号雪沃欧豹TB454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地区比较罕见,农业拖拉机使用具有很强的季节性,且其营运损失缺乏相应的参考对象,但考虑到原告购买新车辆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对于损失标准,本院参照《2017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轮胎式拖拉机41kw功率的折旧费定额为36.21元/天的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营运损失为22957.14元(36.21元×634天),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6070元(22957.14元×70%)。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侵权人,对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军、李梅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守平返还宁05113**号雪沃欧豹TB454大中型拖拉机;二、被告沈红军、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守平支付车辆停运损失16070元。如果被告沈红军、李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车辆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韩守平负担524元,被告沈红军、李梅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