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斌与被告王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斌,王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568号原告:李国斌,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香,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李国斌之女。被告:王永峰,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凤奕,公司经理。原告李国斌与被告王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国斌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0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永峰赔偿医疗费564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989元;2.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要求王永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3时51分,王永峰驾驶车牌号为川Txxx**的小型轿车,沿省道210线由宝兴县方向往芦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清仁乡芦溪桥路段时驶向左侧车道,先后与罗绪成驾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xxx**的微型轿车及李国斌驾驶的无号牌载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国斌、罗绪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国斌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好转出院。2017年1月3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国斌无责任;罗绪成无责任;王永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6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国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李国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王永峰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永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和李国斌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王永峰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医疗费20%的自费药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应当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27天;复印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xx**号微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罗绪成驾驶的川Axxx**号微型轿车在事故中承担无责责任,但事故发生时,罗绪成驾驶的车辆与李国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并未发生任何接触,因此,对李国斌所遭受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李国斌的各项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3时51分,王永峰驾驶车牌号为川Txxx**的小型轿车,沿省道210线由宝兴县方向往芦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清仁乡芦溪桥路段时驶向左侧车道,先后与罗绪成驾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xxx**的微型轿车及李国斌驾驶的无号牌载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国斌、罗绪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国斌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肋骨折伴中量胸腔积液,左侧下肺不张。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三月,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二周复查胸腔B超,1、2、3月复查X片。王永峰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8512.43元。王永峰另行给付了李国斌在芦山县人民医院五天的护理费用及600元生活费。2017年2月14日,李国斌至天全县中医医院复查支付费用564元。2017年1月3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国斌无责任;罗绪成无责任;王永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6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国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李国斌支付鉴定费用740元。李国斌的车辆损失定损为3200元。王永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川Axxx**号微型轿车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李国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王永峰自愿承担全部医疗费用20%的自费药品;李国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一致同意,李国斌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6205×10×10%×80%=20964元。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案件性质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永峰违法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王永峰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王永峰驾驶的川T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罗绪成在本案中承担无责责任,因此,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交强险的设立具有公益性,其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承担绝对赔偿责任。因此,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罗绪成与李国斌遭受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李国斌受伤共支出医疗费用18512.43元(王永峰垫付)和复查费564元,共计19076.43元。扣除王永峰自愿承担的20%自费药费用3815元,余15261.43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李国斌垫付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2.护理费。李国斌住院共计27天,本院按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护理报酬和审判实践,将护理费用确定为每天80元,即护理费用为2160元。其中五天的护理费400元为王永峰垫付的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李国斌请求给付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国斌并未向本院提交其确需必要的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因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的反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5.鉴定费。李国斌为鉴定支付的费用740元,属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此,应由王永峰予以赔偿。6.残疾赔偿金。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与李国斌达成协议,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964元。该协议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李国斌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在思想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打击和痛苦,因此,其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李国斌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李国斌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定损为32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根据李国斌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评残的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李国斌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各项费用共计44165.43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5801.43元,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1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金额为24424元,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222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3200元,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100元;剩余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赔偿。鉴定费用740元应由王永峰给付李国斌,扣减王永峰垫付的医疗费用、400元护理费和600元现金后,将上列各项及案件受理费合并。李国斌应得的赔偿金额为564+1760+540+740+20964+1000+3200+300-600+375=28843元;王永峰垫付的费用为14697.43+400-740+600-375=14582.43元。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斌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8843元;给付被告王永峰11262.43元;二、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永峰3320元;三、驳回原告李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永峰负担,已在赔偿费用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