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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薛礼才与刘学祥、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礼才,刘学祥,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453号原告:薛礼才,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学祥,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未到庭)。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体育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1430W。法定代表人:李跃峰。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176育人花园1-2层门点自东向西第3-4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597219454(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孙永鸣,总经理原告薛礼才诉被告刘学祥、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礼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峰、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刘学祥、被告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明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更名。2014年4月其与被告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明光市昊堃财富广场。后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刘学祥建筑施工。后被告刘学祥又将昊堃财富广场门窗工程交给原告薛礼才施工(包工包料)。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被告刘学祥尚欠原告门窗款640000元,被告刘学祥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没有支付,于是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门窗款640000元。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刘学祥之间的合同对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约束力;2、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欠被告刘学祥钱,故不承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祥、被告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涉案工程的开工许可证,证明本案工程业主是被告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3欠条一张,算账记录两张,证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刘学祥,被告刘学祥又将涉案工程的门窗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刘学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刘学祥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0元;4、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会计汤如峰转账24000元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知道门窗工程是原告做的。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故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价款为27989748元,项目经理是梁修尧;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我方不了解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写的是工资款。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应当从诉讼标的中扣除24000元。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举了以下证据:1、昊堃财富广场工程支付明细账。证明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1449000元,已支付给被告刘学祥31454522.67元,多支付给刘学祥工程款5522.67元。2、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昊堃财富广场工程是被告刘学祥建筑施工。原告质证意见:支付明细表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供支付凭证。庭后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明光市昊堃财富广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证明明光市昊堃财富广场工程总造价为37451343.2元。2、提供63组支付凭证(经审核累计金额35307930元);证明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刘学祥了。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63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工程总造价为37451343.2元,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给被告刘学祥35307930元,说明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尚欠被告刘学祥约近百万元。其应当在尚欠被告刘学祥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门窗款。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7451343.2元,但是经过合议庭审核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支付给刘学祥总数为35307930元。其中被告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5550000元(刘学祥出具条据),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刘学祥29757930元。按照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实际刘学祥与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因为刘学祥不是该公司内部职工,公司也没有给其交纳社保,其仅以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约定,扣除2%的管理费,公司应当尚欠刘学祥的工程款为1394386.36元(37451343.2-35307930-37451343.2x2%)。如果按照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对账单其自认收到被告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付款31449000元,支付给刘学祥31454522.67元(多支付5000余元)。经过合议庭核实: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仅支付给刘学祥29757930元,再扣除2%的管理费,尚有942043元(31449000-29757930-37451343.2x2%)未支付给被告刘学祥。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明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更名为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其与被告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明光市昊堃财富广场。后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刘学祥建筑施工。后被告刘学祥又将昊堃财富广场门窗工程交给原告薛礼才施工(包工包料)。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刘学祥结算,被告刘学祥尚欠原告门窗款640000元,被告刘学祥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刘学祥没有支付,于是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门窗款64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会计汤如峰银行账户转入24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学祥施工的明光市昊堃财富广场竣工后,经过审计:工程总造价为37451343.2元。被告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1449000元,支付给刘学祥(借条)相关材料款5550000元。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314490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刘学祥29757930元,扣除2%的管理费后,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有942043元(31449000-29757930-37451343.2x2%)未支付给被告刘学祥。本院认为:原告薛礼才是昊堃财富广场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使用。经过双方结算尚欠原告640000元,由被告刘学祥出具欠条。后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4000元,实际尚欠原告616000元。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学祥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明光市昊堃财富广场的承建方,其以内部承包方式(实际为挂靠关系)将该工程发包给刘学祥施工,刘学祥又将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薛礼才施工,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和监督资金发放的义务,但是至今尚有约百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其应当在该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尚欠刘学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其门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被告刘学祥尚欠部分人员工资款及税款问题。本院认为其辩解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评价。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其门窗工程款的请求,根据上级法院会议精神,建设工程施工中多次转包、分包行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所有转包人、分包人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一般由其上手转包人、分包人承担义务,但能够确定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该实际施工人完成部分工程款的,可由其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学祥的上手为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光市昊堃财富广场承担给付门窗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学祥、被告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刘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礼才门窗工程款616000元;2、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薛礼才对明光市昊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刘学祥、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薛礼才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反修审判员  万德央审判员  宋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级法院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中多次转包、分包行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所有转包人、分包人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一般由其上手转包人、分包人承担义务,但能够确定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该实际施工人完成部分工程款的,可由其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