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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380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女,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男,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张霞,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霞、程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程保的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程保的起诉。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琼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7.7333‰执行,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6000‰计算至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被告张霞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芝溪分社借款50000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富顺信农借(2011)002961-0037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3年6月20日,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为7.7333‰,逾期执行月利率为11.6000‰至还清时止,利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张霞从2013年12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霞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累计欠息24688.57元。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霞通过微信辩称,本人身患疾病,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差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霞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被告张霞的身份信息;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给被告张霞50000元的事实;3.《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霞未按约定付息及欠息情况;4.《贷款本息对帐债权确认书(代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霞催收差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被告张霞与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富顺信农借(2011)002961-0037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为7.733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1.6000‰。另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霞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期内,被告张霞归还了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张霞归还了部分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止,累计欠息24688.57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张霞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霞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霞提供借款后,被告张霞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现被告张霞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对被告张霞在微信中辩称其因身患疾病无力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霞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4688.57元及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1.600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莉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