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富平县峪泉沟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渭南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平县峪泉沟采石有限责任公司,富平县国土资源局,渭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502行初20号原告富平县峪泉沟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良,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光昇,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润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平,男,1977年3月1日出生,系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告渭南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刚,男,渭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告富平县峪泉沟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峪泉沟公司)与被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渭南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峪泉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卫、富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润民、渭南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峪泉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良及陈光昇、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晖、李德平,渭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孙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了富国土资发(2016)102号关于对峪泉沟采石有限公司不予延期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对其公司申请的延期申请不予延期。峪泉沟采石有限公司不服申请渭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渭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渭国土复决字(2016)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富平县峪泉沟采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原告峪泉沟公司诉称,原告是手续合法齐全的采石企业,对采石事业投入巨大,2014年富平县政府为获取非法利益协助陕煤关联的某大型企业无偿非法吞并公司己投产多年的采石场,而指示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关闭企业,并违法不予延续登记原告的许可证,还指使供电局断掉原告企业的生活用电,对于被告的严重违法行为原告依法按照法律规定请求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l2月2日,原告与同样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其他采石企业一起依法向被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材料,被告工作人员矿产资源办田青松同志以上级领导不准办理为由拒绝收取原告等几个公司的申请材料,为此原告等公司以邮寄方式再次向被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申请材料,富平国土资源局接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使延续登记已视为许可。富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经过原告复议及行政诉讼,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1日做出不予延期的办理的决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渭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30日做出了驳回原告请求的决定,决定认为原告应在2014年12月9日之前递交延期申请,认为收到原告申请时间为12月12号因逾期而拒绝办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逾期自动废止,并非指申请人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不提出申请自行废止,逾期指的是超过实际有效期而自行废止。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而被告并没有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法》效力高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应当执行法律。并且原告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没有任何逾期,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被告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程序违法。被告既不告知不予办理延续登记的事实根据,也不告知作出不予办理延续登记的法律依据,也不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准予延续,根据法律规定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30日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行政决定,而被告在2016年8月做出的不准予的决定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时限。采矿权延续登记是对行政许可的延续,本着保护采矿权人合法利益的原则,被告应当予以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原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符合规定开采条件和产业政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渭国土复决字(2016)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给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20l4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富平县矿产资源办提交了一份延期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书》,除了上述《申请书》以外,原告再没有向富平县国土资源局或相关单位提交别的申请材料。原告的原采矿证于20l5年1月8日到期。《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据此原告应该在20l4年l2月9日之前向富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原告向富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延续采矿证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二、20l4年9月23日,《富平县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整合关闭工作实施方案》公布实施,该实施方案已经将原告采石场纳入整合关闭范围之列。三、2014年lO月21日,富平县发布了《关于关闭整合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通告》,该通告第二条规定,2014年12月31日前,所有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全部停产关闭。四、20l5年4月20日,富平县第5次常务会议已经同意富平县环保局提出的关闭26家违法采石企业的的意见,原告采石场在关闭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延期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且原告矿山属于整合关闭的对象。富平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延期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合法。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渭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原告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受理后,向原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答复通知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了作出富国土资发[2016]102号《关于对峪泉沟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不予延期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决定》时所采纳的证据以及依据。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市国土资源局就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后经复议委员会审议,认为原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富国土资发[2016]102号《关于对峪泉沟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不予延期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渭国土复驳字(2016)1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作出后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渭国土复驳字(2016)1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峪泉沟采石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4日,2013年1月8日取得被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证号为C610500201009712010290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证上登记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2014年12月11日,原告峪泉沟采石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该申请内容为:“兹有富平县峪泉沟采石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将于2015年1月8日到期,为不影响本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依据相关程序,现申报采矿许可证延期办理申请,恳请予以及时批复”。申请书打印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收到了原告的申请。2016年8月31日,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富国土资发(2016)102号关于对峪泉沟采石有限公司不予延期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告知原告公司2014年12月11日邮递的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书收悉,经研究决定对你公司提出的申请不予延期,理由是:“1、2015年1月8日,你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到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规定,你公司应在2014年12月9日之前提出申请,你公司的申请超过了规定期限。2、2014年9月23日,《富平县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整合关闭工作实施方案》公布实施,该实施方案已经将贵公司采石场纳入整合关闭范围之列。3、2014年10月21日,富平县发布了《关于关闭整合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通告》,该通告第二条规定,2014年12月31日前,所有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全部停产关闭。4、2015年4月20日,富平县第5次常务会议已经同意富平县环保局提出的关闭26家违法采石企业的意见,你公司在关闭范围之内。”并告知原告可以向渭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渭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内给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手续以及确认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违法,渭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了渭国土复决字(2016)105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不予延期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履行了义务,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峪泉沟采石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12月2日向富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延期申请,但遭到了该局值班人员的拒收,其申请了证人王高智和陈秋旭出庭作证。被告对此质证认为证人均属需要办理延期采矿许可的人员,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被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富政办发(2014)91号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富平县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整合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富平县环保局关于提请关闭狼娃沟采石厂等26家违法采石企业的意见、2015年4月23日富平县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纪要来证明其作出的对峪泉沟采石有限公司不予延期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决定是当时的富平县政府专项整治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是其作出上述不予延期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决定的政策依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状、陈述、,采矿证、不予延期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复议决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许可延续需要遵循一定的期限,一般是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请求延续采矿证应属行政许可,对是否准予延期的审查,除了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申请采矿许可证的延期外,对于行政许可法没有规定或者不明确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并提供了证人出庭证明,但被告认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原告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邮递了申请,被告对此认可,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提出申请,已超过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30日期限,其逾期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被告作出的富国土资发(2016)102号关于对峪泉沟采石有限公司不予延期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但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在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长期不予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此予以指出,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予纠正,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平县峪泉沟采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富平县峪泉沟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卫民审判员 刘 莎审判员 刘雪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