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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富胜与李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胜,李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362号原告:张富胜,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涛,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富胜与被告李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明,被告李艳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走现金10万元,当时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不可能从原告处借到现金,该借款是赌债,不是生意借款,借款不是以现金形式借款,是赌博输后写下的欠条。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艳涛借原告张富胜现金10万元。被告质证后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确系被告本人书写,但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债务系赌债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没有从原告手中拿到现金10万元,借条上的“生意周转”四个字不是被告所写,当时写借条时没有这四个字。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明该借款为赌债。原告质证后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打该借条时,证人并不在场,不了解情况,证人也不具备证人资格,且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系孤证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故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李艳涛给原告张富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富胜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生意周转),借款人:李艳涛,2015.2.4”。被告庭审中称,本案借款系赌债,但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李艳涛在原告张富胜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艳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债,但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富胜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艳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毛方周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永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