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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志华、邱巧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华,邱巧利,李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华,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岳嵩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巧利,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岳嵩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平,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张志华、邱巧利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1日,张志华向李新平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李新平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伍佰陆拾元¥186560元系付到2016年3月11日前归还房产证做抵押借款人张志华”。因张志华到期未归还上述款项,李新平遂诉至法院要求张志华、邱巧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张志华、邱巧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8月29日结婚,于2017年3月16日离婚。3.2016年,李新平持2015年6月3日张志华、邱巧利出具的借据、2015年6月16日邱巧利出具的借条、2015年8月16日张志华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志华、邱巧利偿还其借款116090元及利息12355元。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豫01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志华、邱巧利偿还李新平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张志华、邱巧利偿还李新平借款92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新平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未涉及本案所涉186560元款项。2016年12月26日,张志华、邱巧利针对上述判决向李新平还款6万元,李新平自愿放弃余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中借据所载明款项是借款还是2015年3月16日张志华向李新平借款的利息发生争议。李新平主张该笔系单独借款,其和张志华、邱巧利之间除此之外其余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张志华主张其与李新平之间不存在186560元的借贷关系,该笔款项系2015年3月16日向李新平借款后重复计算的利息,称该借据中的数额包含了李新平曾向法院起诉的两张借条,双方纠纷在上次诉讼中已经一次性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新平向本院提交了张志华出具的借据,张志华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借据所载明内容与双方陈述,李新平举证已足以证明其与张志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张志华抗辩称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该借据上的款项系重复计算的利息,并非实际交付的借款,且其与李新平之间的债务均已结清。张志华应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张志华既未能对其出具该借据的原因及借据所载明款项的性质、数额做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新平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张志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新平要求张志华偿还借款本金186560元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李新平也未就双方约定有利息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李新平要求按民间借款2分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张志华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李新平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要求张志华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张志华、邱巧利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志华、邱巧利亦未对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志华、邱巧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志华、邱巧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新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86560元及利息(利息以186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李新平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6元,由李新平负担300元,张志华、邱巧利共同负担1716元。宣判后,张志华、邱巧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志华出具的本案中的借据实际上是双方结算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时结算的剩余利息。张志华只向李新平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3分5,期限3个月。李新平2016年曾起诉过张志华共欠李新平116090元及利息,执行阶段双方和解。这次李新平拿着已经结算了的借据又主张权利,属于恶意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李新平答辩称:第一笔借给张志华497250元,张志华、邱巧利已经还清。后又借给张志华52200元、24000元、39890元,通过起诉,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就这三笔也执行和解了。就剩本案这笔借款张志华一直未还,其他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纠纷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二审中,张志华提供刘善涛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17638115160的手机号码虽登记在刘善涛名下,但一直由张志华使用。张志华提供该手机号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张志华用该部手机给李新平打过电话。电话录音原审中已经提交,录音中李新平认可是利息。李新平质证认为,打电话记不清了,但没有说过是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新平主张张志华、邱巧利偿还借款,提供张志华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张志华、邱巧利上诉称该笔借款是原来向李新平借款4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利息3分5计付利息,因未偿还完毕,余下利息又陆续出具了借据,包括李新平曾向法院起诉的52200元、24000元、39890元三笔借款,都是利息。但经查明,李新平曾向法院起诉的借款中并不包括本案款项。张志华、邱巧利上诉称本案借款实为利息,但张志华向李新平出具为借据,张志华、邱巧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张志华、邱巧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