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03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鸿顺昌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鸿顺昌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4746号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鸿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吕云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蒋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该公司职工。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鸿顺昌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开庭审理。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代继洪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人民陪审员  赵 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