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岩团与黄锦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团,黄锦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874号原告:岩团,男,l995年10月7日出生,佤族,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雄,男,l981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邬曼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青,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岩团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锦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岩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5077.9元,被告黄锦雄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黄锦雄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S272线从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雅瑶中学路段时,在左转弯横过道路过程中,与沿S272线从江门往沙坪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白色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锦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岩团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11日出院。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Y×××××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属于二次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伤者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第一次事故中黄锦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第一次交通事故是造成两人受伤的,除本案原告外,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岩改真,其虽未就其损失起诉至法院,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按损失比例分配,恳请法院为未起诉的伤者岩改真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四、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000元,费用划入鹤山市人民医院账户中,且答辩人因知悉本案中有多个伤者,因此,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为其余伤者预留l000元的份额。因此,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的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19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l8日医疗费发票均没有相应病历资料,无法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的产生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六、营养费诉请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无提供相应医院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即原告无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的诉请没有依据。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护理费应当按80元/天计算。八、误工费诉请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佐证其工作事实及误工情况,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广东省农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l09天。九、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核算。其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开户信息予以佐证原告该账户在江门开户;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5年l2月才开始使用该账户,且在2016年1月整整有一个月交易记录显示原告的消费地址在云南非江门,从该交易记录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门连续居住满一年;其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居住证以及居住证办理记录予以佐证其居住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无提供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无法证明其出院后有产生交通费,故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答辩人不予承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若侵权致使受害人残疾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来赔偿的,那就是说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告再单独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属于重复申请。十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鉴定费的产生不是因本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本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十三、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因侵权责任纠纷而产生的,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侵权关系,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黄锦雄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22时,黄锦雄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S272线从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雅瑶中学路段时,在左转弯横过道路过程中,与沿S272线从江门往沙坪方向行驶由岩团驾驶的白色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尾载岩改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岩团、岩改真受伤及车辆损坏;后岩真驾驶的红色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尾载岩长)在躲避前方事故时操作失误,车辆自行翻侧倒地,事故造成岩真、岩长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9月3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B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锦雄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岩团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岩改真、岩真、岩长不承担第一次事故的责任;岩真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锦雄、岩团、岩改真、岩长不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约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万元。2016年12月27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粤Y×××××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岑家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及肇事车辆方没有向原告赔偿或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岩团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锦雄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3773.7元。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773.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789.8元,其仅提供了三张医疗费票据,未提供病历、用药清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医嘱证明其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1100元。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1天,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性质,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务工或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故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9999.4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结合其农业户口性质,本院核定其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117天,计得误工费为9999.4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1000元过高,且没有交通票据证明,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76893.9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377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34873.7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999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020.29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42020.29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24873.7元(76893.99-10000-42020.29),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被告黄锦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12436.85元(24873.7×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4457.14元(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2020.2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243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岩团64457.14元;二、驳回原告岩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岩团负担67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2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