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雄吉、图们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雄吉,图们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326号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孙庆良,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伟,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栋,该行职员。被告:申雄吉,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图们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图们市。法定代表人:金东日,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该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农商银行)诉被告申雄吉、被告图们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图们开发区管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伟、焦成栋、被告申雄吉、被告图们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边农商银行诉称,2006年1月11日,被告申雄吉、被告图们开发区管委会与图们市石岘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申雄吉向图们市石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为9.3‰,逾期利息按利率万分之1.55计收利息,图们开发区管委会用5万平方米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图们市石岘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申雄吉发放50万元贷款,但被告申雄吉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严重违约。图们市石岘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2月15日更名为延边农村合作银行石岘分理处,延边农村合作银行石岘分理处于2011年12月7日更名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石岘分理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申雄吉立即偿还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①、从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为止,按月利率9.3‰,②、从2007年1月11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图们开发区管委会对被告申雄吉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土地,坐落于图们市口岸大街X号,地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为50000㎡,土地证号:图国用(2005)第X号】。被告申雄吉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图们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发放的贷款已经十多年,贷款到期后没有向申雄吉及时催要,也没有向图们开发区管委会告知这个事,此外原告的诉讼主张也存在诉讼时效以及抵押期限是否超期问题。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申雄吉、图们开发区管委会与图们市石岘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雄吉向图们市石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为9.3‰,逾期利息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日利率万分之1.55的违约金,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还本。图们开发区管委会用5万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图国用(2005)第X号,地号:X,使用权面积:50000㎡】为申雄吉贷款作抵押担保。另查,1、截止2017年1月20日,申雄吉拖欠延边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53599.79元;2、图们开发区管委会的5万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图国用(2005)第X号,地号:X,使用权面积:50000㎡】于2005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延边农商银行于2016年10月21日向申雄吉进行过书面催收;4、图们市石岘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2月15日更名为延边农村合作银行石岘分理处,延边农村合作银行石岘分理处于2011年12月7日更名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石岘分理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图国用(2005)第X号】、土地他项证【图他项(2005)字第X号】、欠息证明、抵押物清单、催收通知书、延银监复(2007)7号文件、延银监复(2011)6号文件。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农商银行(图们市石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申雄吉、被告图们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现原告已将借款给付给被告申雄吉,其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申雄吉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还款,故对原告延边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申雄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延边农商银行是否有权就本案他项权证登记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依法成立。被告图们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本案抵押权存续期间为一年,现已超期,因此,原告延边农商银行便不再享有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图们开发区管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内要求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就本案他项证登记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雄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从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为止,按月利率9.3‰,2、从2007年1月11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二、驳回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雄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欣代理审判员  徐秀叶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