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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步锋与贺加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步锋,贺加发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步锋,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加发,男,汉族,1958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徐步锋与被上诉人贺加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徐步锋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步锋、被上诉人贺加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95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600号判决书判决徐燕与贺秉贤离婚,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自此日起,被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2日才提出起诉,已经超出上诉时效。判决书上说的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自己没有交纳诉讼费用,导致案件没有受理,案件没有受理,就是在法律程序上不承认有此案件,所以诉讼时效被中断不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况的人民法院才支持返还彩礼: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贺秉贤与徐燕在2011年10月28日订婚,于2011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2012年3月12日在吴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徐燕与贺秉贤于2011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后一直共同生活,于2012年6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因小孩有先天性心脏病,小孩父亲和爷爷奶奶不支持给小孩看病,怕花钱。被上诉人与儿子、妻子和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三个月大婴儿不顾天气恶劣骑摩托到上诉人女儿单位,由于孩子在摩托上受到寒气和严重颠簸,到了上诉人女儿单位孩子己经不会哭了,最后晚上孩子不幸夭折。所以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也共同生活并有一孩子(已夭折)。贺秉贤于2013年5月4日起诉离婚。共同生活超过一年。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上诉人在长城街有上下二层、一套门面房并常年出租,被上诉人给儿子在吴起三利大厦买了一套房子。与上诉人女儿离婚后,被上诉人给自己的儿子又娶妻。而且被上诉人还常年给别人借高利贷。所以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不成立。三、原判决称未能达到被上诉人希望通过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缔结美好婚姻的意愿,支付的彩礼应酌情返还。他们殴打辱骂上诉人女儿,并没有出面调解接回上诉人女儿,并且多次强迫上诉人女儿签离婚协议。而且被上诉人儿子首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没有达成美好婚姻的意愿的原因都是被上诉人一家造成的。所以支付的彩礼不应返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上诉人请求法院全面查清本案实情,依法公正裁决,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称其起诉彩礼过期,2014年10月31日起诉离婚后,我2016年5月份起诉过返还彩礼,并没有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称我不给孩子看病怕花钱,其实我多次在各医院给孩子看病,共花了15000多元;3、上诉人提出的家庭困难才退还彩礼,我现在欠上诉人女儿4万元并打了欠条,利息3万多,我还欠外债几十万元,所以我的生活困难情况属实。4、婚姻持续时间较短,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2800元、饭食钱4000元、订婚酒钱15000元,共计3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贺秉贤与被告之女徐燕于2011年11月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12800元、饭食钱4000元,订婚当日开支15000元。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结婚后,徐燕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贺秉贤多方打听寻找徐燕要求其回家,都遭到其拒绝。后贺秉贤无奈起诉与徐燕离婚,2014年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原本家庭困难,为给儿子结婚,四处举债,导致家庭生活更加困难,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婚后共同生活仅持续几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以其女儿结婚为名义索取原告大量财物,属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吴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之子贺秉贤与被告之女徐燕于2011年阴历10月28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12800元,同年12月12日依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3月12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生有一子,9月因先天性心脏病夭折。在共同生活期间贺秉贤与徐燕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贺秉贤起诉与徐燕离婚,2014年10月31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给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800元系原告为达到其子贺秉贤与被告之女徐燕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的。贺秉贤与徐燕订立婚约后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考虑到共同生活时间尚短,双方尚未建立持续稳定的夫妻关系,未能达到原告希望通过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缔结美好婚姻的意愿,原告支付的彩礼可予酌情返还。酌情确定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饭食钱4000元、订婚开销1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经调查,原告于2016年5月向吴起县人民法院五谷城法庭曾主张被告返还彩礼钱的诉讼请求,因未交纳诉讼费用,故未受理,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步锋返还原告贺加发彩礼钱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贺加发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加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上诉人之女与被上诉人之子于2014年10月31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即从该日起被上诉人已经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2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虽辩称,其曾于2016年5月向吴起县人民法院五谷城法庭主张过返还彩礼,但经本院向一审法院核实,被上诉人因未交诉讼费并未予立案,该行为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产生起诉的法律效果,自然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95号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贺加发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贺加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