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布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某,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某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被告人朝某某,男,蒙古族,1989年4月2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布某某伙同朝某某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张某甲家,布某某用铁丝钩将门锁对开后,盗窃张某甲家人民币11700元。2、2016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布某某伙同朝某某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张某乙家,被告人布某某用铁丝钩将门锁对开进入后未盗得物品。3、2016年7月3日夜,被告人布某某伙同朝某某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花园西墙高某某家,被告人布某某用铁丝钩将门锁对开后,盗窃高某某家河套王瓜子6盒、化妆品2包。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河套王瓜子6盒价值人民币330元。(因涉案化妆品已灭失,品牌不详,无法进行价格认证)。4、2016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布某某伙同朝某某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钱某某家,被告人布某某用铁丝钩将门锁对开后,盗窃钱某某家人民币1000元。5、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布某某伙同朝某某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白某某家,被告人布某某用铁丝钩将门锁对开后,盗窃白某某家蒙古腰带一条、蒙古刀一把(因涉案蒙古腰带、蒙古刀已灭失,质地、价格不详,无法进行价格认证)。6、2016年3、4月,被告人布某某伙同朝某某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刘某某家,被告人布某某用铁丝钩将门锁对开,盗窃刘某某家人民币1400元。7、2016年4月,被告人布某某伙同朝某某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韩某某家,被告人布某某用铁丝钩将门锁对开,盗窃韩某某家河套王白酒两瓶、茅台王子白酒一瓶、中华烟一条(硬)、玉溪烟一条(软)。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河套王白酒两瓶价格为人民币370元,茅台王子白酒一瓶价格为人民币115元,中华烟一条(硬盒)价格为人民币407元,玉溪烟(软盒)一条价格为人民币222元,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14元。8、2016年5月,被告人布某某伙同朝某某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114号冯某某家,被告人布某某用铁丝钩将门锁对开,盗窃冯某某家人民币1000元。9、2016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布某某伙同朝某某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吕某某家,被告人布某某用铁丝钩将门锁对开,盗窃吕某某家人民币1000元。10、2016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布某某伙同朝某某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1栋3排3号其某某家,被告人布某某用铁丝钩将门锁对开,盗窃其某某家人民币1000元。11、2016年3月15日许,被告人布某某伙同朝某某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杨贵梅家,被告人布某某用铁丝钩将门锁对开,盗窃杨贵梅家人民币3000元。12、2016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布某某到乌拉特中旗海镇某某街坊毕某某家,从窗户跳入家中,盗窃马鞍、马龙头、马嚼子等物品。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马鞍、马龙头、马嚼子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综上,被告人布某某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入户盗窃1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8544元;被告人朝某某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入户盗窃1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1544元。上述事实提供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布某某、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1起未实施盗窃。被告人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1起未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布某某、朝某某驾驶某某轿车采用铁丝开门锁的方法入户盗窃。1、2016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布某某伙同被告人朝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钱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元。2、2016年3、4月,被告人布某某伙同被告人朝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刘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400元。3、2016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布某某伙同被告人朝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吕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元。4、2016年4月,被告人布某某伙同被告人朝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韩某某家,盗窃河套王白酒两瓶、茅台王子白酒一瓶、中华烟一条(硬盒)、玉溪烟一条(软盒)。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河套王白酒两瓶价格为人民币370元,茅台王子白酒一瓶价格为人民币115元,中华烟一条(硬盒)价格为人民币407元,玉溪烟一条(软盒)价格为人民币222元,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14元。5、2016年5月,被告人布某某伙同被告人朝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114号冯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元。6、2016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布某某伙同被告人朝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1栋3排3号其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元。7、2016年7月3日夜,被告人布某某伙同被告人朝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花园西墙高某某家,盗窃河套王瓜子6盒、化妆品2包。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河套王瓜子6盒价值人民币330元(化妆品未鉴定)。8、2016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布某某伙同被告人朝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张某甲家,盗窃人民币11700元。9、2016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布某某伙同被告人朝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张某乙家,未盗得物品。10、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布某某伙同被告人朝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街坊白某某家,盗窃蒙古腰带一条、蒙古刀一把(物品灭失,未鉴定)。11、2016年8月6日晚,被告人布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镇某某街坊毕某某家,跳窗入户,盗窃马鞍一个、马龙头一个、马嚼子一个。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马鞍、马龙头、马嚼子价值人民币7000元。综上,被告人布某某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入户盗窃1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5544元;被告人朝某某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入户盗窃10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8544元。另查明,被告人布某某、朝某某近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查明,经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检测,被告人布某某MOP/MET结果呈某某性(+)反映;赃款部分用于购买毒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钱某某、高某某等人报案称,家中、门市部被盗;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述证实,(1)钱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10日,从信用社取1700元,将钱包放在柜子里被子底下,下午下班发现柜子里有被翻过的痕迹,钱包丢失。(2)刘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4月,家中被盗,丢失人民币3500元左右。(3)吕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家中被盗,丢失人民币1000元。(4)韩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家中被盗,丢失硬中华烟一条、软玉溪烟一条、河套王酒两瓶、茅台王子酒一瓶。(5)冯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家中被盗,丢失一条软云烟、旧版人民币120元、人民币1000多元。(6)其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31日,家中被盗,丢失人民币1400元。(7)高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4日18时许,回家发现放在餐厅的20箱瓜子,紧致霜丢失。(8)张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7月4日24时许,回家发现立柜里放的人民币13000余元及玉手镯等物品丢失。(9)张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7月4日,发现家中丢失银戒指两枚,金镶玉平安竹一个。(10)白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中旬,家中被盗,丢失一个蒙古腰带、刀、点火器。(11)毕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9日,发现家中丢失红色木头马鞍一套。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车牌为某某桥车后备箱内及车内查获马鞍等物品。4、扣押、发还物品某某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扣押,被害人财物发还。5、乌拉特中旗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布某某MOP/MAMP结果呈某某性(+)反映。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布某某指认盗窃的马鞍、马嚼子。7、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1)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2)二被告人相互辨认。(3)被害人毕某某辨认丢失的马鞍。(4)被告人朝某某辨认作案车辆。8、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44元。9、证人瑶某某、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曹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时,被告人拒捕,民警受伤。10、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曾受到刑事处罚情况。11、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在2016年7月25日抓捕时,二被告人拒捕逃跑,后抓捕时,二被告人持刀拒捕,公安干警受伤。1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近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布某某、朝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被告人布某某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未实施盗窃,对其他指控认可。15、被告人朝某某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未实施盗窃,对其他指控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起诉书第11起指控二被告人盗窃,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前科、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布某某盗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三、作案工具某某轿车一辆、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