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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少龙与李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少龙,李东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5091号原告:赵少龙,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东辉,男,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赵少龙与被告李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东辉驾驶豫K×××××轻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登封市东金店乡乡村道路西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后经事故认定,被告李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东辉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东辉驾驶豫K×××××轻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登封市东金店乡乡村道路西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少龙驾驶的豫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少龙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少龙受伤后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51414.32元,出院医嘱记载“1、右下肢铰链支具固定的3个月”。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赵少龙驾驶的豫A×××××普通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130元。原告赵少龙支出停车及施救费350元、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95.73元/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2、被告李东辉驾驶的豫K×××××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14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765元(15元/天×51天)、误工费13497.93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90天,95.73元/天×141天)、护理费4730.76元(92.76元/天×51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辅助器具费2470元、车辆损失113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35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488.01元。因被告李东辉驾驶的豫K×××××轻型自卸货车因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李东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东辉应对原告的损失76488.01元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少龙76488.01元;二、驳回原告赵少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赵少龙负担240元,由被告李东辉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