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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与苏俊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苏俊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2195号 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住所地肥东县白龙镇白龙小街与店白路交口。 负责人:张华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平,男,该白龙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苏俊修,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以下简称:肥东白龙支行)与被告苏俊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白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俊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东白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俊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苏俊修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年利率11.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36.9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苏俊修未予答辩 原告肥东白龙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苏俊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苏俊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且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年利率11.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36.98元(包括罚息)。证据三、预缴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预缴诉讼费人民币31元。被告苏俊修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肥东白龙支行与被告苏俊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白龙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359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苏俊��发放贷款24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1.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逾期贷款年利率15.21%。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人民币2436.98元。由于被告苏俊修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由于苏俊修缺席,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苏俊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俊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利息(包括罚息)人民币2436.98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21%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元,由被告苏俊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松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核稿: 会签单位: 拟稿: 打印 案号:(2017)皖0122民初2171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住所地肥东县白龙镇白龙小街与店白路交口。 负责人:张华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平,男,该白龙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苏俊修,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白龙镇后陈村东岗组。 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以下简称:肥东白龙支行)与被告苏俊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白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俊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东白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俊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苏俊修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年利率11.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36.9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苏俊修未予答辩 原告肥东白龙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苏俊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苏俊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且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年利率11.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36.98元(包括罚息)。证据三、预缴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预缴诉讼费人民币31元。被告苏俊修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肥东白龙支行与被告苏俊修签订了合同编号:白龙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359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苏俊修发放贷款24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1.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逾期贷款年利率15.21%,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人民币2436.98元。由于被告苏俊修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由于苏俊修缺席,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苏俊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俊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利息(包括罚息)人民币2436.98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21%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元,由被告苏俊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松平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