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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杰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刑初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又名张简,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大专毕业,四川×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杰系四川×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杰在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与青神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签订了《食品加工用盐采购合作协议》,并向其销售精制盐35吨,获取违法所得1.6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杰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手续向他人销售食盐35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对被告人张杰进行判前调查评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调查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张杰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张杰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与青神县×合作社签订的《食品加工用盐采购合作协议》、送货单、收款收据,眉山市盐政市场稽查处青神县盐政管理所“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受理呈批表、涉案物品移送清单、查封物品决定书、抽样取证通知书、询问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涉案物品处理情况、称量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CP1701262-1“检验报告”,眉山市盐政市场稽查处“关于四川×盐业有限公司不具备生产加工、批发销售食盐资质的情况说明”,青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保管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青神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关于对涉案×牌业制盐进行称量计量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杰的户籍证明,青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青神县×合作社使用盐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函”,青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实物照片,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2017)成高社矫字第07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手续向他人销售食盐35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杰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1.68万元,给予酌定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杰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认定张杰系自首正确,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杰系初犯,经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对其进行判前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范围,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杰违法所得人民币1.68万元予以没收(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跃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