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9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孙荣与张玉豹、路凤梅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路凤梅,张玉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9119号原告:孙荣,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一街1号12幢106。法定代表人:路凤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豹,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路凤梅,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豹(路凤梅之夫)。被告:张玉豹,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孙荣诉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趣公司)、路凤梅、张玉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被告(兼被告玩趣公司、路凤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玩趣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办理玩趣会员所交纳的剩余会员卡费456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500元;4、诉讼费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玩趣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了《“玩趣”玩具租赁合约》,合约约定:原告交纳会员卡费1501元、押金500元后即成为玩趣公司的会员,可以通过“网站、店面、电话预定,玩具目录、微信平台”五种形式向被告挑选玩具,由被告提供相应的玩具品种;同时该合同约定了相应的租赁方式、押金说明、会员义务等。其中违约条款明确约定:“因被告经营问题,无法继续提供玩具租赁业务,在会员缴纳的卡费中扣除已消费的金额,余额及押金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会员卡费1501元、押金5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2月,当原告再次到被告玩趣公司处租赁玩具时,发现被告玩趣公司店铺已撤,玩趣公司在其官方公众号发文,称无力经营、无法退还押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因被告根本违约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应予解除。故,玩趣公司应退还我剩余会员卡费456元及押金500元。原告认为,不排除被告在最初要求原告交纳相关款项时,已具有不归还该款项的意图。因此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诈骗罪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作为一名家长,本想给孩子提供健康的生活和愉快的童年,正是基于对被告玩趣公司的信任,原告才签订了玩具租赁合约,而被告玩趣公司却违反了一个服务提供者最基本的“严守信诺,诚实不欺”的行为准则,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父母对孩子爱是无价的,被告的欺骗行为不仅仅失去了一个消费者的信任,更是对家长的不尊重、对亲情的践踏!该行为应被道德所谴责,更应被法律所禁止。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路凤梅作为玩趣公司的股东,被告张玉豹作为玩趣公司的总经理应当对我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玩趣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退还原告的押金及租赁费,因我公司是遭遇打砸抢才停业的。另外,原告是将款项交给天洋城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路凤梅辩称:同玩趣公司的答辩意见。张玉豹辩称:同玩趣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1、孙荣剩余会员卡费(即玩具租赁费)是多少,2、玩趣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路凤梅的财产。对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孙荣称其剩余玩具租赁天数为222天,对应的剩余租赁费为456元,为此其提交了剩余租赁天数的截图,根据该截图可看出其剩余天数为222天;玩趣公司对孙荣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孙荣主张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第二个争议事实:玩趣公司登记的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的股东为路凤梅。路凤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玩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本院无法认定玩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路凤梅的财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玩趣公司在与孙荣订立《“玩趣”玩具租赁合约》后,在2017年1月停业,无法再继续履行上述合约,故对于孙荣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订立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约解除后,玩趣公司无权再保留孙荣所交的押金,故本院对孙荣要求玩趣公司返还其押金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孙荣所主张的剩余会员卡费(即租赁费),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玩趣公司以款项不是其公司直接收取为由拒不退还押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玩趣”玩具租赁合约》“玩趣填写”部分明确写明:“今收到孙荣(先生/女士),办理玩趣会员,交纳会员卡费1501元(大写壹仟伍佰零壹)收到押金500元(大写伍佰元)……”,可见其公司在签订合约时是认可孙荣向其交纳了款项的,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商部门登记,玩趣公司系路凤梅一人独资公司,故路凤梅对外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路凤梅作为该公司股东,并未提充分供证据证明玩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路凤梅的财产,故其应当对玩趣公司应退还的押金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孙荣以张玉豹为玩趣公司总经理为由,要求张玉豹承担退还押金的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荣与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订立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荣剩余会员卡费456元,被告路凤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荣押金500元,被告路凤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舒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