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5执2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裕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裕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方全,彭春梅,张启明,夏鸽,赵霞,范民伟,孙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5执2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解放街18号。法定代表人:陈育生,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裕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篁嘉工业园区经八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方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方全,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彭春梅,女,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张启明,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夏鸽,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蔡家桥中学教师,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赵霞,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三溪小学)。被执行人:范民伟,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旌德县人社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孙锦荣,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旌德县人社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旌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旌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5执237号之一裁定书,于2017年0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孙锦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锦荣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锦荣在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324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